(2017)豫1328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群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群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群民,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群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群民驾驶无号牌小型观光车沿着唐河县湖阳镇大王庄至陈营移民村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路口南侧处时,与相向行驶王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群民受伤,王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群民拨打110报警,后到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包扎伤口后又到湖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群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陈群民的儿子陈学锋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长英经济损失1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群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群民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群民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沿唐河县湖阳镇大王庄至陈营移民村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路口南侧时,与相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唐河县湖阳镇大王庄村小王庄村民王某2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群民受伤,王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群民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即赶到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当场提取了被害人的血液以备做检测使用。被告人陈群民报警后,前往湖阳镇卫生院包扎后即到湖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王某2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7年1月17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陈群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陈群民的代理人陈学锋与被害人亲属的代理人王长英达成赔偿协议。由陈群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86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陈群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陈群民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群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3、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群民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群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群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群民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群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惠钦贤审判员 曾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