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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紫财、曾宪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财,曾宪章,林俊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紫财,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无业。2004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2日再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宪章,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刑拘前住佛山市南海区,无业。2015年8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俊容,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刑拘前住佛山市大沥镇南湾村一出租屋,个体。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林俊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林俊容,辩护人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章为图财,自2017年2月11日至14日,帮助被告人林俊容联系被告人赵紫财,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六辆被盗摩托车,并于2017年2月14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聘用农某(另案处理),在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436县道荔枝村第八区附近,将收购的被盗摩托车搬上农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Y×××××货车,运往南海大沥,后在广肇高速砚岗段处被公���办案民警截获,当场在货车上查获六辆摩托车。经查,查获的六辆摩托车均系被盗车辆,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林俊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曾宪章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曾宪章在犯罪中系从犯,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且还未收取利益;2、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损失;3、曾宪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宪章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俊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宪章为图财,自2017年2月11日至14日,帮助被告人林俊容联系被告人赵紫财,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六辆被盗摩托车,并于2017年2月14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聘用农某(另案处理),在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436县道荔枝村第八区附近被告人赵紫财的农庄处,将收购的六辆被盗摩托车搬上农某驾驶的粤Y×××××货车,运往南海大沥,后在广肇高速砚岗段处被公安办案民警截获。上述六辆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经查:1、白色本田牌WH110T-2A型女装摩托车一台(2017年2月13日15:30分-19:30分,被害人赖某1停放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凯德广场西侧停车场出口旁边的路边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码:LWBTCH2A5B1000748,发动机码:11B00791,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650元)。2、紫色五羊本田牌WH100T-2型女装摩托车一台(2017年2月12日晚上20时-21:30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广百时代广场国旅门前停车位处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发动机号:10K03097,车架号:LWBTCH203A1023029,车主是李某的丈夫黄某海,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3、黑色本田牌WH100T-H型女装摩托车一台(2017年2月11日11:50分-15:50分,被害人伍某1停放在凯德广场东侧丽湖居对面停车位处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粤H×××××,车架号:LWBTCG1H1A1082937,发动机号:10F07053,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4、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女装摩托车一台(2017年2月14日晚18:30分-21:30分,被害人莫某1停放在端州区端州五路时代广场东门石锅鱼附近停车位处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LWBTCG1G4B1094671,发动机号:11F06058,车主是莫某1的母亲吴某兴,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5、黄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女装摩托车一台(2017年2月10日19时-21时左右,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时代广场金马国际旅行社门口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粤H×××××,车架号码:LWBTCJ5AXE1024860,发动机号:14F42806,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6、灰色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摩托车一台(2017年2月11日18:30分-21时许,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星湖国际广场隧道口东边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LBWTCH204E1030383,发动机号:14G05296,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三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被害人赖某1等六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具体信息。各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登记资料等,证实各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具体信息。证人农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2017年2月14日一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雇佣其货车到肇庆拉几台旧摩托车到佛山南海大沥,当晚十点多其根据对方发送的位置到肇庆后,一红衣男子带其到肇庆莲塘镇436县道荔枝村第八区附近一农庄处,雇佣其的男子、接应的男子及另一男子一起搬了六辆摩托车到其驾驶的货车上,后驾驶车回佛山大沥途中被公安机关截停。经其辨认,被告人曾宪章系雇佣���运输摩托车的人;被告人赵紫财系带路及搬运摩托车的人;被告人林俊容系一起搬运摩托车的人。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高要区莲塘镇436县道荔枝村第八区116号楼西”的位置信息是委托其运车的人发给其载运车辆的位置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手机、摩托车、现金等涉案物品。物证照片经三被告人及证人农某辨认确认。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六辆摩托车已发还给各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及证人农某案发前相互通话情况。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三被告人及证人农某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取涉案信息刻录形成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三被告人交易地点及周边信息。三被告人对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各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及相应被害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有前科情况。被告人赵紫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2月11日左右“阿某1”(经辨认系被告人曾宪章)打电话联系让我帮忙收一些偷回来的摩托车,最好是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并先支付5000元给我用于收车。随后几日我从“大口”、“阿某2”、“阿某3”处以不同价格收购六辆摩托车。2017年2月14日通知曾宪章过来提车,当晚我在高要莲塘镇荔枝村村口带曾宪章叫来运车的货车到我的农庄,并和曾宪章及曾宪章一起来的光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林俊容)、货车司机一起将六辆摩托车搬上货车,随后曾宪章让货车司机将摩托车运回南海大沥。装完车曾宪章给了我的剩余款项15000元。庭审中确认林俊容和曾宪章是一起过来收车说是回去卖,之前曾宪章和林俊容来肇庆几人吃饭时曾宪章说过买车回去再转卖出去,他帮别人收的,收车费用20000元,5000元是曾宪章提前打入其账户,剩下15000元是装完车后林俊容现金给其的。被告人曾宪章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2月10日左右阿某4(经辨认系被告人赵紫财)打电话说他养的鸡死了一批向我借了五千元。2月13日我开车和光头老板(经辨认系被告人林俊容)一起到肇庆找阿某4看是否有摩托车买,中午一起吃饭后回到阿某4养鸭的山庄,阿某4开了一台摩托车,之后他和光头老板一起商量购买摩托车的价格,我听说是根据每辆车出厂时间定价,之后我们回了大沥。当晚阿某4打电话说有四辆摩托车叫我找台车过去装,我联系光头老板后,他叫我���他找货车明天上去。于是14日早上我以1000元价格找了一辆货车说去肇庆运几台旧摩托车,到晚上八九点左右货车司机过来,我联系光头老板说去运车,他问我要带多少钱,我告诉他有四台车让他自己看着办。之后我将阿某4发给我的微信定位发给司机,他收到后就先开车过去。光头老板取钱后来到我档口时,司机已经先走了,我就开车和光头老板一起去肇庆,到肇庆莲塘后我叫阿某4去接货车司机,之后我们一起到了阿某4的养鸭场山庄处,一起将六辆摩托车装上货车,光头老板就和阿某4讲全部两万元,减除我之前给阿某4的5000元,再给一万五千元阿某4,光头老板答应欠我五千元,回去就给我。我帮忙联系,光头老板承诺给我500元好处。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六辆摩托车收购价是20000元,当晚装车后是林俊容支付15000元现金给赵紫财,并答应回去给回其5000��。15、被告人林俊容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林俊容归案后有供述过:2017年2月13日我和阿某1(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曾宪章)一起到肇庆,和阿某1的朋友一起吃过饭后到他朋友的鸭场处坐。期间阿某1的朋友开了一台摩托车叫阿某1看车,之后我和阿某1回到大沥。第二天晚上阿某1叫我一起到肇庆,并让我带15000元,到肇庆莲塘镇一个山庄处,见到一辆小货车,一个男子推出六台摩托车,阿某1叫我帮忙一起将摩托车装上货车,装完后货车先走了,阿某1叫我拿钱给他,之后阿某1将15000元给了一个男子。我借钱给阿某1是想摩托车拉回南海大沥后,阿某1将摩托车卖给我。我知道装上小货车的摩托车来路不正当。庭审时被告人林俊容表示认罪,称其和曾宪章说好车辆运回大沥后曾宪章将车转卖给其。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林俊容无视��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宪章在与被告人林俊容共同购买涉案车辆的犯罪中起辅助左右,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紫财、曾宪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宪章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犯罪工具及涉案财物应予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紫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曾宪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林俊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扣押的手机四台、赃款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粉粉审 判 员  刘国标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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