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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337号原告:白建镔,男,蒙古族,2002年5月10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富裕地村*组,身份证号1504282002********。法定代理人:白玉虎,男,蒙古族,1980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富裕地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80********(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镔的法定代理人白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建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69.31元、护理费8167.6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93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8时50分许,王天文驾驶蒙DTW3**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道口前超车时,与对向白建镔驾驶的蒙DK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建镔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王天文驾驶的事故车辆蒙DTW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起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蒙DTW3**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白建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病历一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发票五枚。保险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没有明确的意见要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留陪二人是事故发生当日的医嘱意见,而不是整个住院期间的医嘱意见,故原告据此计算二人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1-2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8时50分许,王天文驾驶蒙DTW3**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道口前超车时,与对向白建镔驾驶的蒙DK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建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镔无责任。王天文驾驶的事故车辆蒙DTW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1069.31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腹部外伤、腹部皮肤挫伤、双下肢外伤、双下肢皮肤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足外侧楔骨、舟骨、第2跖骨骨折、右侧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天文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弯道地点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天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正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王天文驾驶的蒙DTW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21069.31元,护理费按医嘱计算为7657.2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0元,营养费按医嘱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镔医疗费21069.31元、护理费7657.2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126.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建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37元,原告白建镔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树欣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