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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梅清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清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清全,男,1961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清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8时许,郓城县郭屯镇车楼行政村梅庄村民宋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同村村民梅清全与其大伯宋修运(宋根起)正在吵闹。郓城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韩某带领协警任可新、王明鲁驾驶鲁R30**警车、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对纠纷进行调解。民警韩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梅清全以暴力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用右拳将民警韩某的右眼打伤。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梅清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警官证等书证;证人宋某、梅某、彭某证言;被告人梅清全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出警、询问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清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梅清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清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清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清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