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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为梅、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为梅,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为梅,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泰市榆山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吕桂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贤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刚,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艾芹,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为梅因诉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新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9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为梅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在新泰市青云街道田园社区拥有房屋一处,因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执法局超越职权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作出履行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该催告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并未向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公告。2016年8月9日两被告及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违法强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在新泰市青云街道田园社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新泰市青云街道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证明自认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强制拆除了其房屋,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材料,显示了强拆现场的情形,但无法说明实施强拆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执法局和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田清利、田坤玉在和原告的谈话中体现出执法局实施了拆除行为,但二人作为村委会委员,而非执法局工作人员,且强拆时二人并不在强拆现场,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又认可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二人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对其在录音中的相关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履行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其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2016年8月9日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不能直接推定执法局于2016年8月9日实施了强拆行为。同时,两被告明确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执法局提交了新泰市青云街道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根据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的表决,我社区研究决定于2016年8月9日对其违建房屋实施拆除”,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说法。综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被告举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执法局和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为梅的起诉。沈为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确认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像显示身着统一工作服的执法人员在现场,同时还有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录音显示公安人员明确告知是政府强拆,无法出警。上诉人在房屋被毁的情况下,能够出示上述证据已经履行了最大能力的举证责任,且证明内容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否认上述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强拆,应当承担败诉责任。被上诉人执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声称的录像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所称的报警录音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案外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情况,上诉人所称的政府强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证据,完全是主观猜测。2、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其前提是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其房屋,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材料,虽然显示了强拆现场的情形,但不能证实实施强拆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执法局和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系在新泰市青云街道田园社区城中村开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并非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不能因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就可以直接推定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履行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但并不能直接推定2016年8月9日实施的强拆行为必然为执法局所为。两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执法局提交的新泰市青云街道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也显示,“根据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的表决,我社区研究决定于2016年8月9日对其违建房屋实施拆除”。因此,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两被上诉人举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知道了拆除其房屋的主体,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