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何海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何海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3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58。投资人:何海明。被告:何海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或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何海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何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X》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X》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五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被告的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X》;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共1首歌曲);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集协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3、权利人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及声明,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88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的档案袋,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85767890)一份、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2611997)一份、斯顿CLUB酒水单(账单号为:L16121100015-1、R16121100015)两份、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发票(发票号码:03323264、02743347)两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代码:144001604526、144001504527、144001604427、144001604427、144001604427)五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15061921、11030635、15061562、38783475、14570892、14570893、02669295)七份、深圳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发票号码:87618744、87646195)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印刷序号:64985173820、64985173816、64985173805、64985173794)四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何海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是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等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该DVD收录了演唱者为林俊杰的《X》等卡拉OKMTV作品。该DVD封面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并且标明ISBN(978-7-7999-2275-1)、内页每一首歌有独自的ISRC码以及标明著作权人等信息。2013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并且中国音集协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0月25日,海蝶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原告中国音集协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金全于2016年12月11日进入位于广东省恩平市XXXXXX层名称标识为“斯顿CLUB”的处所“201”房间(徐佳蔚对该处所门面、名称牌匾及房间号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事先对欧金全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监督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包括《X》在内的120首歌曲,欧金全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凭证号为006857的“POS签购单”一张,账单号为L16121100015-1的“斯顿CLUB酒水单”一张,账单号为R16121100015的“斯顿CLUB酒水单”一张,发票号码为02611997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印章:恩平市斯顿俱乐部发票专用章)一张及印有“斯顿俱乐部”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返回驻地后,在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的监督下,欧金全将前述摄像所得内容刻录成光盘。徐佳蔚将上述光盘装入证物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8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歌曲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POS签购单、斯顿CLUB酒水单、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的监督下完成。另查明,恩平市斯顿俱乐部,系个体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等。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交通费(飞机票6060元)、保险费37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63元、餐费150元,油费300元,在被告场所消费开支470元、公证费1000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则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四、被告何海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海蝶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MTV,停止侵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5元。因此,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应向原告赔偿405元(390元+15元=405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问题对于被告何海明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何海明作为恩平市斯顿俱乐部的投资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何海明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立即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X》;二、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5元;三、如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告何海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恩平市斯顿俱乐部、何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仲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