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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翁元宏、刘大富与黄元余、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宏,刘大富,黄元余,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1175号原告:翁元宏,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刘大富,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黄元余,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翁元宏、刘大富与被告黄元余、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翁元宏、刘大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翁元宏、刘大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元宏、刘大富撤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翁元宏、刘大富负担。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