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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733姚君与陆振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陆振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33号原告:姚君,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周博尧,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陆振玮(曾用名陆振伟),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姚君诉被告陆振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因被告陆振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陆振玮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即借款利息,自愿按照年利率24%来主张,以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期1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同时明确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0000元出借给被告。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陆振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振玮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1个月,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4月9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户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借条所涉及款项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到期后,借款人如需续借,在还款后,提供抵押物和担保的措施后重新签订借条;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被告陆振玮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当日,原告姚君从其尾号为668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至陆振玮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陆振玮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另载明收款账户开户行、账户。被告陆振玮在该收条上签名、捺指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姚君陈述,原告是开公司的,有时也做民间借贷借钱给别人,被告自己说是做茶庄生意的,当时要进货,经别人介绍找到原告借钱。鉴于被告是本地人,借款数额不大、时间也不长,于是原告出借了40000元给被告。当初借款时说好一个月内还清,如果正常还就不收利息,如果逾期的话,就要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也就是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当时约定的利息比例比较高,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条及收条原件,原告陈述,2017年春节后,存放借条原件和收条原件的包在原告朋友的车上遭遇盗窃遗失,当时报警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案外人方春银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借条、收条原件已遗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姚君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姚君与被告陆振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即利息调整为以本金40000元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陆振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君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97元,由被告陆振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姚君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