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崇立祥与付红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立祥,付红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87号原告崇立祥,男,汉族,38岁,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付红昌,男,汉族,43岁,职业不详,住盱眙县。原告崇立祥与被告付红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红昌给付货款32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红昌在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鸭饲料,欠饲料款3223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付红昌未作答辩。原告崇立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付红昌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2239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崇立祥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崇立祥经营饲料买卖业务。2015年6月18日起被告付红昌多次从原告崇立祥处购买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付红昌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崇立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崇立祥现金叁万贰仟贰佰叁拾玖元(¥32239元),据,付红昌,2015.10.15”。嗣后被告付红昌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崇立祥与被告付红昌之间饲料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付红昌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崇立祥诉称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红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崇立祥饲料款32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付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