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周根火、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周根火,钟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940号原告:胡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根火,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钟伟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原告胡国庆与被告周根火、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根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钟伟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根火向原告胡国庆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钟伟平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钟伟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根火、钟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群审 判 员 郑建设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