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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周根火、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周根火,钟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940号原告:胡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根火,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钟伟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原告胡国庆与被告周根火、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根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钟伟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根火向原告胡国庆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钟伟平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钟伟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根火、钟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群审 判 员  郑建设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