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黎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黎勇,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谢黎勇在秀屿区协助XX镇政府对张某违建房屋进行拆除期间,因张某反抗联防队员对其阻拦,被告人谢黎勇联合其他政府联防队员对张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谢黎勇于张家港市XXXX有限公司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黎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谢黎勇(时为XX镇联防队员)在秀屿区协助XX镇人民政府对张某家进行违建拆除时,因张某反抗联防队员对其阻拦,被告人谢黎勇联合其他联防队员对张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谢黎勇在张家港市XXXX有限公司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谢黎勇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谢黎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1、杨某、陈某2、余某、郭某1、林某1、林某2、黄某1、卓某、黄某2、郭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2、郭某2、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黎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影像急诊临时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寄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谢黎勇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黎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黎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黎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谢黎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黎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