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盛荣长新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盛荣长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93439。法定代表人:聂荣畔,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盛荣长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支路1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5070R。法定代表人:李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荣,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系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3号片区滨洲花园C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3056017M。法定代表人:欧贵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咏,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荣长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长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准许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华、杨悦,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盛荣,第三人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咏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荣德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美天公园王府工程实际由博达公司承接,该合同有关分包劳务范围的约定为由博达公司负责支付钢筋等材料费用,且荣德公司并无与盛荣长新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合意,岳洪祥、邹景宏、何某、桂正容亦非荣德公司的员工,荣德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2.岳洪祥在2014年5月16日因合同诈骗被拘押后,盛荣长新公司因迟迟未收到钢材款,故采取非法手段威逼荣德公司并干扰荣德公司施工,盛荣长新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不再到荣德公司处闹事也说明其逼迫荣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荣德公司向盛荣长新公司的转账付款系代博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且荣德公司除本案中的转账及以房抵款外,其余款项全部由荣德公司支付给博达公司且已结清;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荣德公司并未在本案《钢材供应合同》中盖章确认,即使岳洪祥与荣德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也不应当由荣德公司承担责任;5.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采取独任审判系程序违法。盛荣长新公司辩称,岳洪祥与荣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在岳洪祥被羁押后已由荣德公司接手,请求维持原判。博达公司述称,涉案买卖合同系荣德公司与盛荣长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博达公司无关,博达公司未向盛荣长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委托荣德公司付款。盛荣长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德公司立即支付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在盛荣长新公司处购买的钢材及吊运费欠款305787.86元、欠款利息(以30578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金额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荣德公司立即支付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在盛荣长新公司处购买钢材款及吊运费加价款(即延期付款的利息)1334838.82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3.判令荣德公司立即支付盛荣长新公司因开具建安发票垫付的税款154578元、税款退还的逾期利息(以1545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税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盛荣长新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荣德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是岳洪祥在法人代表处签字,邹景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美天·公园王府工程,单价为螺纹钢、元钢按我的钢铁网(××)重庆地区当日达钢、水钢、威钢、鄂钢即各大厂家的当日价为最新报价执行(均为含税价),其中盘元在网上价格基础上加130元/吨,带肋钢筋在盘元加价后价格的基础上加160元/吨。该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何某和桂正容,其中任何一人验收后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视为乙方收到该批次钢材。合同中约定运输费为50元/吨,吊装费30元/吨。在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垫资期限不超过3个月,提货之日起计算每天每吨加价4.5元,付清全款为止。加价款、吊运费每月结清。在《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前,盛荣长新公司即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向美天·公园王府工程供货,并由指定人员签收,直至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盛荣长新公司共计向美天·公园王府工程供应钢材761.225吨,累计货款金额2936820.30元,产生吊运费63518.56元,合计3000338.86元(未计算加价款)。2014年4月23日,荣德公司支付4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399970元);2014年6月23日,荣德公司支付2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99970元),2015年9月24日,荣德公司以美天·公园王府开发商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置业)抵押给其的4套房屋作价2538472元作为付给盛荣长新公司钢材款;同时,盛荣长新公司向荣德公司预交了以房抵款的税款154578元,并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退还,但之后盛荣长新公司未再收到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岳洪祥挂靠荣德公司承接中北置业发包的美天·公园王府第一期工程第一标段。2013年6月6日,中北置业作为发包方,荣德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江津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该标段的基础、主体、初装修、水电安装施工图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荣德公司、中北置业分别加盖了法人印章,岳洪祥作为荣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2013年6月8日,中北置业和荣德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则同意由荣德公司承建美天·公园王府项目第二期工程,但要视荣德公司履行第一期工程情况而定。在该补充协议上,有中北置业和荣德公司盖章,岳洪祥作为荣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前述协议签订后,岳洪祥即以荣德公司名义负责美天·公园王府工程施工。后因涉嫌合同诈骗,岳洪祥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美天·公园王府工程由荣德公司接手。2013年12月12日,荣德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了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由博达公司负责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盛荣长新公司向美天·公园王府工程供应钢材,有钢材供应合同上指定的签收人签收,是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供货时间,供货重量、金额的。按照钢材供应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4.5元/吨计算加价款,其本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标准过高,盛荣长新公司主动调整到以实际拖欠金额,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该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故予以支持。盛荣长新公司在本案诉讼标的额,按照先冲抵货款及吊运费方式,在扣除了荣德公司支付盛荣长新公司认可的60万元转账款,以房抵款2094551元后,盛荣长新公司还应收取钢材款及吊运费欠款305787.86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标准为以提货之日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计算,其中: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期间钢材款及吊运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334838.82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金额之日止,以305787.86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上述请求,是基于钢材供应合同,现荣德公司否认其是合同相对方,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而盛荣长新公司主张应由荣德公司承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荣德公司应对岳洪祥挂靠其对钢材供应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理由如下:首先,钢材供应合同中以荣德公司名义签字的是岳洪祥,岳洪祥是挂靠在荣德公司承建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钢材也是用于该项目;其次,盛荣长新公司供应钢材的时间段2013年6月26日至12月31日,是岳洪祥挂靠在荣德公司负责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工程期间,荣德公司所举示的其与博达公司签订的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因为时间段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盛荣长新公司是向博达公司供货,仍然应认定为向岳洪祥挂靠在荣德公司负责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工程供货;第三,岳洪祥在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后,其所挂靠的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由荣德公司负责接手,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荣德公司在享有挂靠人岳洪祥的权利后,理应承担岳洪祥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故盛荣长新公司要求荣德公司承担前述钢材款、吊运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认可的以房抵款所产生的盛荣长新公司垫付154578元,荣德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返还,因逾期,盛荣长新公司主张以1545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荣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荣长新公司钢材款及吊运费欠款305787.86元;二、荣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荣长新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以提货之日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计算,其中: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期间钢材款及吊运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334838.82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金额之日止,以305787.86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三、荣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盛荣长新公司垫付税款154578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以1545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荣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荣德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博达公司实际施工至竣工;2.荣德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聂荣畔自荣德公司成立以来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6)渝05民终5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博达公司承建,邹景宏、桂正容系博达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由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4.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桂正容系博达公司员工,其收货系代表博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5.承诺书、收条,拟证明荣德公司系出于维稳的压力才代博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对上诉人荣德公司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盛荣长新公司供应钢材的期间与博达公司承接劳务项目的时间不一致,荣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博达公司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证据5只是荣德公司为了做账需要而要求盛荣长新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荣德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博达公司与盛荣长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荣德公司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荣德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2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证据4中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博达公司系委托桂正容承包劳务工程,且桂正容为涉案《钢材供应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劳务分包合同对有关钢筋的采购及费用支付亦作出了相关约定。证据5系盛荣长新公司对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所作出的确认,由于上诉人荣德公司举示的证据4、5与本案存在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另,上诉人荣德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审理中陈述其是邹景宏聘请的收货人,涉案工程由博达公司实际施工,其是代表博达公司收货。上述证人证言经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其是代表博达公司收货不予认可。经第三人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聘请过何某,涉案工程系由荣德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第三人博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何某也仅是涉案《钢材供应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其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确认荣德公司与盛荣长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博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欧贵新系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桂正容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江津美天·公园王府劳务工程,在此劳务工程过程中所签署是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2013年12月12日,荣德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江津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第I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具体分包劳务范围及内容:美天·公园王府等3栋楼房及相应车库工程,按照荣德公司提供的图纸基础、主体结构、水电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图进行扩大劳务分包。钢筋、商品砼、空心砖、水泥、砂石由博达公司组织采购,博达公司负责支付所有材料费用。2015年9月24日,盛荣长新公司向荣德公司出具收条及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荣德公司代支付博达公司江津美天公园王府工地钢材款2094551元,此款以该项目房屋做办冲抵。此款收到后盛荣长新公司郑重承诺不能以任何理由到荣德公司闹事。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荣德公司陈述,由于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闹事,其不得已才支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盛荣长新公司陈述该收条及承诺书系上诉人荣德公司为了做账需要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第三人博达公司陈述,我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上诉人代付货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首先,岳洪祥虽以荣德公司的名义与盛荣长新公司订立《钢材供应合同》,但涉案《钢材供应合同》中并无荣德公司的签章,亦无证据表明荣德公司就涉案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或者指派岳洪祥为项目部经理等情况,故盛荣长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理由相信岳洪祥具有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桂正容亦非荣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荣德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盛荣长新公司最后出具的收条看,其亦认可荣德公司的付款行为仅为代付款,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盛荣长新公司亦无充分理由相信荣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次,盛荣长新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出具了收到荣德公司代博达公司付款的收条,说明盛荣长新公司已经认可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荣德公司。同时,荣德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约定由博达公司负责有关钢筋等材料款的采购和支付。博达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有关代付的事实,但其就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实际不包括材料费等事实亦未举示充分的反证。故盛荣长新公司要求荣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故本案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因上诉人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认定,并导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渝0112民初20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盛荣长新物资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上诉人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盛荣长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