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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风申与张云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申,张云吉,孔德红,李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700号原告:吴风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吉,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孔德红,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媛媛,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风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风申与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被告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45万元范围内预查封被告李媛媛名下房屋一处。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风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张云吉、被告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风呐、郝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风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张云吉、被告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风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风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风申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0000.00元)”。42万元中包括本金35万元及7万元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总额,月息二分是指月息2%。上述借款现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云吉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的是本金32万元,利息10万元,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孔德红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媛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被告李媛媛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借条所涉款项,既不是本案借条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李媛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的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借条上李媛媛的签名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风申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借款人张云吉孔德红”。借款人下方处另有处手写“李嫒嫒(捺印)37088119860620402813188871811”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云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记载了以下账目:2014年9月23日,借款20万元,现金存入,月息3分;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借款分别为5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本金总计35万元(提供孔德红房产证作抵押)。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2015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7个月利息,按33万计息总计9900×7=69300元。借款2万元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5个月利息计600元/月×5=3000元。利息合计72300元。下方署名:对账人吴风申借款人张云吉。另查明:被告张云吉与被告孔德红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二、被告李媛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42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7万元。利息7万元的计算方式为对账单中记载的方式,合计72300元,原告免除2300元后本息合计42万元,之前利息被告已支付。除借条、对账单外,原告另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吴风申向被告张云吉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并由张云吉在银行交易明细上注明“2014年9月23日由吴风申转入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人张云吉”。2015年5月9日、8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云吉支付3万元、5万元。被告张云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2015年5月9日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尚欠原告本金32万元,利息本应105000元,原告免除5000元后为10万元。因2016年3月2日出具总借条后被告将原来借条收回,故实际欠款应以被告持有借条为准。提交借条五张,金额总计32万元,其中,2014年9月2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风申现金贰拾万元正;2015年2月1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风申现金伍万元,利息5分;2015年7月1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风申现金叁万元,利息每月2千计息;无落款日期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风申现金贰万元正,于2015年7月22日还;2015年8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风申现金贰万元正,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关于利息105000元的计算方式,被告张云吉陈述其已不记得。原告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张云吉提交的借条不完整,少一张3万元借条。从总借条及对账单可看出该3万元并未偿还。被告李媛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张云吉提交的五份借条中仅有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时间吻合,其余三份日期均不一致。对账单是张云吉后补的,金额与张云吉提交的借条金额不符。且其之前曾见过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多个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对账单中约定了利息,故存在原告与张云吉串通的可能性。原告陈述出具对账单时曾要求与张云吉核对借条,但张云吉称之前借条已销毁,无法核对,故三份借条与对账单上日期不一致,但张云吉对42万元借款总额无异议。被告李媛媛提交2017年6月12日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主张被告张云吉在出具借条时有被胁迫的嫌疑。原告对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当时对账情况,但辩称光盘系被告李媛媛提交,参与人有吴风申、张云吉及孔德红,被告李媛媛并不在现场,不可能录制该光盘,且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而非6月12日。录音也证实被告张云吉认可欠原告共42万元整,只是对本金数额有异议,其还明确表明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张云吉认可该光盘系其在现场为防止日后起纠纷录制,认可总额为42万元。经本院核实,录音中包含以下内容:张云吉:原先可是32万,你又出来个35万,有3万元差距,咱不在乎这3万什么,关键是它不符,不符和这个事实。吴风申:这现在不造的让它符吗,捋化着让它符。……张云吉:行啊,无所谓了,就是相差3万块钱的事。吴风申:咱不是相差3万块钱,咱是造出这个42万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云吉辩称,对账单中确定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约定如果张云吉未能按时还款,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媛媛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媛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云吉与被告李媛媛合伙经营公司和共同生活使用,且李媛媛在总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其姓名、原告并陈述2016年10月,其找到李媛媛称款项系李媛媛与张云吉共同做生意使用,要求李媛媛在借条上签字,李媛媛没说什么便签了字。当时其与李媛媛、孔德红、李某四人在场。被告张云吉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其与李媛媛合伙做生意,辩称借款时尚未成立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其它借款。被告李媛媛认可借条上名字与其未收到本案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其与张云吉经营公司。被告李媛媛为证实其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及借款与其无关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9日录音光盘及2017年3月7日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李媛媛陈述,2016年10月9日通话录音光盘内容为张云吉在看守所关押后,其找孔德红商量此事,从张云吉家出来后被原告堵在小区门口让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过程,当时在场的人还有李某。经本院核实,录音中有原告几次提到只是让被告李媛媛签个名,不会找其要钱的内容。2017年3月7日录音为被告李媛媛就借条签字一事与李某的陈述。被告李媛媛陈述已就此事于2016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申请本院调取其报警记录。经本院调查核实,济南市公安局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未查询到李媛媛2016年10月期间拨打110的记录。2、根据被告李媛媛申请,本院自济南市十六里河派出所调取的张云吉及李媛媛因其他案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本案借款情况陈述的询问笔录两份。3、被告张云吉出具的其债务与被告李媛媛无关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媛媛提交的证据1认可录音中系其声音,但辩称时间不对,双方谈话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3、14号。通话录音许多内容听不清楚,且李媛媛大部分时间在自言自语,系为了取证而取证。签字地点在小区内,若李媛媛受到胁迫完全可向小区居民求助,或随后向110报案,但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公安机关处理或向法院起诉撤销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李媛媛与张云吉不仅是合作伙伴的关系,其二人已同居生子,张云吉亦为李媛媛购买房产,基于两人特殊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李媛媛受到了胁迫。且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李媛媛有与被告张云吉、孔德红共同向原告还款的意向。对2017年3月7日通话录音辩称无法核实是否是李某本人,且李媛媛谈话时有诱导性,根据对方所述,并不能还原当晚的客观事实。因此,该份录音同样不能证明李媛媛受到胁迫的事实。济南市公安局指挥部出具证明恰恰证明李媛媛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证据2中李媛媛的询问笔录系其自己陈述,未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陈述的与张云吉的关系与本案庭审中不一致。张云吉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借款事实,且承认借款时与李媛媛关系比较暧昧。证据3无法证实是张云吉书写,且证明出具时间在本案开庭之后,加之张云吉与李媛媛系男女朋友,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及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对抗李媛媛在借条上签字的效力。被告张云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媛媛否认与张云吉存在男女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系张云吉与李媛媛经营公司、共同生活使用及两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借条、对账单、部分支付凭证及被告张云吉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张云吉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孔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被告张云吉与被告孔德红系夫妻,被告孔德红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系对债务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吴风申与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本息合计,未注明本金数额,虽然对账单载明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且系在原借条收回后出具,但根据对账单出具时的录音光盘,原告在被告张云吉陈述借款本金为32万元,出具3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一再声称要造出42万元的账务。五张借条原件中的借款时间与对账单借款时间仅有两笔一致,总金额为32万元。原告辩称对账时其要求核对账目,但被告说都已经销毁了,但对账时的录音显示,张云吉已告知原告其保留着借条存根,但在张云吉表示出打了42万元总条,法院要求提交原借条的担忧时,原告告知“原来的销毁了,打了总条都销毁了,原来的我都给的你,这我都交代给你了,你这打了总条都销毁了”,故其陈述并不属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证据不足,对被告张云吉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32万元。被告张云吉虽对本息总额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月息3分主张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对此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7个月利息为42000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5个月利息为2000元,合计44000元。被告张云吉认可对账单上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借条又系对之前债务的确认,被告张云吉陈述双方约定之后利息不再计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媛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张云吉与李媛媛经营公司及共同生活使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云吉与李媛媛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上李媛媛的签名系后补,李媛媛并未收到本案借款。被告李媛媛在借条上签名时,书写了错误名字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44000元及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风申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风申利息44000元。三、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风申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吴风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云吉、被告孔德红共同负担;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吴风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