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冬华、余文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华,余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华,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文杰,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冬华与其妻子余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环街茶园6栋101其经营的“农家木桶饭”店铺门口,见被害人吴某1经过该处。被告人李冬华与余某因认为被害人吴某1系此前对其经营店铺实施盗窃的人员,便准备上前盘问,但被害人吴某1自顾离去。被告人李冬华遂电话纠集被告人余文杰和同案人“吴某2”、“阿某”(身份不明,在逃)至其店内会合,后一同外出寻找被害人吴某1,未果。同案人“吴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余某及其儿子回家途中,发现被害人吴某1出现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龙湖街,便通知被告人李冬华。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随即伙同同案人“阿某”驾乘一辆摩托车赶至该处,发现被害人吴某1在龙湖街25号“金某王服装店”门口排挡吃夜宵。随后,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伙同同案人“吴某2”、“阿某”上前将被害人吴某1围住,被告人李冬华手持伸缩棍率先对被害人吴某1手臂、头部等处进行击打,被告人余文杰、同案人“吴某2”、“阿某”则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吴某1负伤逃出十几米后跌倒在地。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伙同同案人“吴某2”、“阿某”又冲上去控制住被害人吴某1,让其不要反抗。与此同时,余某和被告人余文杰先后报警。当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及同案人“吴某2”、“阿某”均没有向民警反映情况,留下余某向处警民警介绍被害人吴某1系窃贼。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金平区金环街茶园6栋101“农家木桶饭”店铺内抓获被告人李冬华。次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余文杰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余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移动公司通讯记录、检察机关说明材料、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文杰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冬华、余文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冬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