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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97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冯晶晶,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材料费及施救费共计81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北街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豫E×××××号三轮汽车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E×××××号车被公安机关施救至事故停车场,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用8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某公司报案,被告接案后给原告受损车辆豫E×××××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6997.3元,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洪河屯豫北利国汽修门市部将豫E×××××号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及材料费用共计7300元。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多项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是投保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85370.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豫E×××××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如不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情形,则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3、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保险赔偿款共计81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某某驾驶豫E×××××号轻型客车在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北街路口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豫E×××××号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豫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多项险种,其中车损险投保了85370.2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3、豫E×××××号车行驶证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鲍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鲍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牛豹只,该事故车辆是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保险;6、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核实车损部分后,给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定损单,定损金额为6997元;7、维修费发票73张共7300元,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支出的相关维修费用为7300元;8、施救费发票1张80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据3豫E×××××号车行驶证件、证据4鲍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据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据6车辆定损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即使豫E×××××号车辆已经报废,但其驾驶人或所有人也应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证据7维修费发票73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证明其修理车辆的合理性,我方认为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对证据8施救费发票1张8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安阳县柏庄镇辛店北街路口时与鲍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占亮(豫E×××××号车坐车人)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占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鲍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5370.2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定豫E×××××号车的定损价格为6997.3元。2017年6月6日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明确收到原告刘某某施救费用800元。安阳县洪河屯豫北利国汽修门市部出具维修发票73张,明确收到刘某某维修费7300元。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刘某某所有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300元,施救费800元,总计81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豫E×××××号车在其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如不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情形,则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