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根源、虞龙平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源,虞龙平,郭淑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根源,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龙平,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李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淑珍,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嵇金喜、黄菲,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根源、虞龙平、郭淑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笑嫣,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董根源租借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棋牌室。2016年11月,因棋牌室经营不善,被告人董根源纠集虞龙平、郭淑珍、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合伙在棋牌室内利用电脑网络开设以“百家乐”为赌博形式的赌场,从投注金额中抽取12‰渔利,约定均分利润。被告人董根源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并操盘,被告人虞龙平招揽赌客,被告人郭淑珍收、记账。2017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了被告人董根源、郭淑珍及参赌人员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周某1、薛某某(均另案处理),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赌资等物品。同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延安西路武夷路附近将被告人虞龙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根源、虞龙平、郭淑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周某1、张某某、周2、薛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周某3、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情况汇报,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根源、虞龙平、郭淑珍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虞龙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虞龙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虞龙平系从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根源、虞龙平、郭淑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根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虞龙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郭淑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扣押在案的黑色惠硕牌电脑机箱一台、记账本十一本、记账单四张、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元均予以没收。郭淑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