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军林与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林,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411号原告:李军林,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栖霞市。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付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86200003392。法定代表人:褚仁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军林与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良、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苹果款共计5508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苹果,后因被告方冷库失火,造成原告苹果损毁。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55083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原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原告李军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苹果款55083元。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没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本院调取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提交的证据入库单两张。原告李军林的质证意见是:其实是一张入库单。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建一冷藏库,2014年4月10日冷藏库失火,其间收取存放的苹果被烧毁。2014年9月28日,李军林等150余人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赔偿其存贮在冷库的苹果款,本院以(2014)栖臧民初字第311号立案审理李军林为原告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其中李军林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了入库单两张,载明:“收到李军林苹果桶数为:85﹟1桶,单价3.8。80﹟6桶,单价3。75﹟6桶,单价2.4。70﹟5桶,单价2元。65﹟7桶,单价1.4。合计金额为42063元,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其后李军林等人均撤回起诉。2016年5月16日,李军林持与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再次诉至本院,其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李军林,乙方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上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11月25号在乙方冷库存放苹果,因乙方冷库不慎失火,造成甲方苹果损坏32桶。二、现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认可甲方损坏苹果价值共计55083元,由乙方于2015年5月8号前一次性全额赔偿给甲方。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从此不再做任何追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存贮苹果,被告在存贮期间发生火灾,致原告苹果被烧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83元,但经法院调取(2014)栖臧民初字第311号立案审理李军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存放在被告处苹果25桶,共计人民币42063元,有被告单位会计曲美香出具入库单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储存的苹果数量和价值,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还款协议中苹果数额和苹果价值与入库单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林赔偿款4206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4元,由被告烟台林升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