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振忠与朱惠忠、龚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忠,朱惠忠,龚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04号原告:杨振忠,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朱惠忠,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龚伟忠,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杨振忠与被告朱惠忠、龚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忠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关系,三人均从事出租车运营。2016年8月14日,被告朱惠忠因急需支付出租车营业款携被告龚伟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后,被告朱惠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龚伟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朱惠忠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龚伟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对借款担保人龚伟忠的起诉,只起诉债务人朱惠忠。被告朱惠忠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4日,被告朱惠忠因故携被告龚伟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后,被告朱惠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龚伟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朱惠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惠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惠忠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惠忠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龚伟忠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振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