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琳慧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慧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琳慧一,女,汉族,1997年6月4日出生,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琳慧一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琳慧一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张某。11月下旬,被告人李琳慧一以贩卖泰迪犬的名义骗取张某人民币12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李琳慧一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葛某1同,后以代购手机、香烟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葛某1同人民币4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琳慧一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琳慧一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琳慧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琳慧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琳慧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