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占权友与刘剑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权友,刘剑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585号原告:战权友,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李军,均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飞,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权友与被告刘剑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权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李军,被告刘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运费835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3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装运协议,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及人员,于锦州开发区笔架山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合同约定价款每立方米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装运土石。截止至2015年2月底,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运工程费83563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程款83563元、利息5000元的欠条,并写明2015年3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共计7000元利息,余下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剑飞辩称,1、双方存在着合同关系,被告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元、5000元人民币,我方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6563.00元。2、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款项不存在着银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和相关证据。3、被告没有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款项,而是承诺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4、原告方主张债权时,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剑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占权友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石方装运等工程项目,工程量为运距6KM,工程单价7.8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5万立方米结算一次,如因业主原因可推迟3至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进行了1个多月的运输工作。现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刘剑飞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工程款83563元,利息5000元,合计88563元,还款日期3月25日前。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剑飞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给付的数额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土石方运输关系。被告书写的欠条中有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欠款815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了利息数额,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约定的给付时间没有年份,应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据此无法计算原告除5000元之外再行主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再行给付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占权友土石方运输款及利息共计81563元;二、驳回原告占权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刘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