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逸霞与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杨逸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金陵国际家居四楼。经营者:徐德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增,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逸霞,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梅蒂芬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逸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蒂芬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解除0001820买卖合同、0001887承揽合同及给付杨逸霞增值卡费用699元、预付款3万元,共计3069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梅蒂芬经营部没收杨逸霞支付的定金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逸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杨逸霞支付了购卡费用,梅蒂芬经营部完成了交付增值卡的义务后,0001820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被解除。2.梅蒂芬经营部与杨逸霞在签订0001887合同时,因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竣工时间以及开发商向杨逸霞交付房屋的时间均未确定,所以合同中并未对上门丈量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在案涉房屋竣工交付前,梅蒂芬经营部并无上门丈量尺寸的客观条件,杨逸霞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无依据。杨逸霞未履行催告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发函解除合同构成单方违约。杨逸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逸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与买卖合同;2.梅蒂芬经营部退还定金2万元、预付款3万元、鹅绒被货款6999元、增值卡699元,计57698元;3.梅蒂芬经营部退赔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杨逸霞与梅蒂芬经营部就杨逸霞购买梅蒂芬经营部销售的鹅绒被与餐桌、定作梅蒂芬经营部承揽的窗帘与墙纸签订商品销售单,当场支付1万元定金与鹅绒被全款6999元,同时办理价值699元增值卡,同年10月6日、10日应梅蒂芬经营部要求又追加定金1万元、预付货款3万元,后口头、书面催促梅蒂芬经营部履行合同,但梅蒂芬经营部仍未交付鹅绒被并明确餐桌无货,未上门丈量杨逸霞定作窗帘与墙纸的尺寸致无法确定窗帘与墙纸的款式与花式。梅蒂芬经营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没收杨逸霞支付的定金2万元;2.杨逸霞赔偿梅蒂芬经营部经济损失1014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杨逸霞向梅蒂芬经营部定作了窗帘及家俱,10月6日最终确定了所需商品的具体类型、数量、定价,商品总额106779元,11月11日杨逸霞单方解除合同,给梅蒂芬经营部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杨逸霞提供的落款2015年10月31日致梅蒂芬经营部的书面通知,杨逸霞称同年11月1日送达,而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梅蒂芬经营部,故梅蒂芬经营部表示未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杨逸霞对梅蒂芬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员的客户明细尺寸记录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能够反映签订合同日杨逸霞选取墙纸、窗帘时双方对涉案房屋中每间房所用墙纸、窗帘预估用料、价格情况,但不能证明是经杨逸霞确认的、业务员上门丈量过的该户窗帘、墙纸尺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逸霞就室内装饰买卖及定作至梅蒂芬经营部,双方达成的选购餐桌、鹅绒被及墙纸、窗帘等销售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双方在审理期间达成的解除餐桌及增值卡买卖合同、梅蒂芬经营部退还杨逸霞购买增值卡的699元及预付款3万元、给付鹅绒被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焦点为0001887买卖与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因该销售单上载明墙纸、窗帘预估用料数量及价款,写明“尺寸丈量为准”,但并未明确该笔交易的交货时间,一审庭审时双方对口头约定说法不一,故杨逸霞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须给梅蒂芬经营部必要的准备时间,梅蒂芬经营部只有丈量物品尺寸后才能履行交货义务,梅蒂芬经营部对杨逸霞所称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不持异议,从梅蒂芬经营部确认的杨逸霞经常去门店投诉销售人员未上门丈量尺寸及至工商投诉情况看,梅蒂芬经营部是未按杨逸霞要求上门丈量尺寸。双方未书面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梅蒂芬经营部虽然认为收房后才能丈量物品尺寸,但至梅蒂芬经营部2015年11月11日收到杨逸霞邮寄的要求“退定”的快件看,此段时间梅蒂芬经营部并未就能否丈量尺寸或是否履行合同找杨逸霞协商,即梅蒂芬经营部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杨逸霞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梅蒂芬经营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鹅绒被的销售单外,其余销售合同均予解除。梅蒂芬经营部不能举证证明在杨逸霞订货后选购的墙纸、窗帘已采购到位,鹅绒被是杨逸霞未领取,其销售人员是在杨逸霞投诉后的合理期间混进小区丈量了具体数据后并据此根据合同备料而造成损失101479元。综上,对杨逸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与买卖合同、梅蒂芬经营部退还定金2万元、预付款3万元、鹅绒被货款6999元、增值卡699元、退赔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梅蒂芬经营部应给付杨逸霞6999元鹅绒被。对梅蒂芬经营部要求没收杨逸霞支付的定金2万元、杨逸霞赔偿经济损失101479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逸霞与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0001819、0001820买卖合同、10月6日签订的0001887买卖与承揽合同;二、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逸霞增值卡费用699元、预付款30000元,共计30699元,及价值6999元鹅绒被(型号3020200004)一床;三、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支付杨逸霞定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四、驳回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合计3104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0001820买卖合同以及0001887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杨逸霞所交2万元定金应当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0001887承揽合同,杨逸霞主张梅蒂芬经营部未按约上门测量尺寸,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此,杨逸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梅蒂芬经营部违约的事实。而其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上对于上门测量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其陈述的梅蒂芬经营部口头承诺其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上门测量的意见无证据印证,梅蒂芬经营部对该陈述意见亦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测量时间有过约定。在未明确约定测量时间的情况下,杨逸霞要求梅蒂芬经营部上门测量,应当提供测量条件及合理期间,即杨逸霞应当为梅蒂芬经营部提供可供测量的房屋以及合理的准备时间。杨逸霞提出的梅蒂芬经营部应在房屋交付前自行与开发商协调并安排上门测量的意见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主张梅蒂芬经营部违约不能成立。鉴于杨逸霞需要退定的商品均为定制商品,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杨逸霞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梅蒂芬经营部在与杨逸霞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及部分货款后,应当及时采购原材料,为合同履行做准备,但现有证据亦未见梅蒂芬经营部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结合梅蒂芬经营部未能按约提供0001819合同项下的餐桌,本院综合判定梅蒂芬经营部亦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杨逸霞所交2万元定金梅蒂芬经营部应予返还。关于0001820买卖合同,该合同所对应的增值卡虽系杨逸霞单独购买,但杨逸霞购买该增值卡的前提是其准备在梅蒂芬经营部订购窗帘、墙纸等其他商品,现杨逸霞已行使解除权解除订购其他商品的合同,故本院对其提出解除附带的购买增值卡的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逸霞定金20000元”;三、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杨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合计3104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负担2804元,杨逸霞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梅蒂芬家具经营部负担767元,杨逸霞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