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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法诉被告许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许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36号原告:王法,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博,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王法诉被告许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许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0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出产的典藏原浆酒,该酒是原告卖狗时对方用该酒抵狗款所得,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经中间人单航担保,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可被告只还21500元,下欠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辨意见,庭审中辩称,这个事情是有,但是现在酒的质量有问题,我们这里有喝完这个酒出现呕吐恶心等症状,我怀疑这个酒是假酒,这个酒的市场价格比我买的便宜。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酒的协议、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所反映的情况和被告人要证明的事实,且证人的身份也无法得到证实,对确认本案的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出产的典藏原浆酒90箱(每箱6瓶),单价1350元/箱,共计价款121500元,同日,双方又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被告付款21500元,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酒款,并由中间人单航为被告作担保,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只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1500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承认双方交易事实及欠款数额,未付款原因是认为酒的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法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即应按约支付价款,长期拖欠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款项,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博接收货物,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所诉酒的价格高于市场价的问题,因是双方自愿协商,本院不予调整,酒的质量存在问题一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博欠原告王法货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