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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执恢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杨英与张玲、程世文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英,张玲,程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恢524号申请执行人:杨英,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张玲,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程世文,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杨英与被执行人张玲、程世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张玲、程世文向申请人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玲、程世文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英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于世胜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19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张玲、程世文的财产进行(3次)网络查询,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不同意的载明理由,写明在本院限期内仍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年**月**日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对***采取拘留措施(写明已经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额***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名下****财产因****原因暂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不同意的载明理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于江& # xB;执行员 郝华俊执行员 朱   韶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