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舒,张延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舒,女,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男,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军,男,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舒、张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焱、姜丽华,被上诉人张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舒、张延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志强认为,一审法院对张志强于2009年7月支付张舒、张延军10万元房款不予认定,及2008年1月所支付的1.2万元房款认定为物业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009年7月张志强支付张舒、张延军10万元房款,由于保管不善相关收据未找到,张舒、张延军否认此事实,但张延军向张志强所发邮件中自认2009年7月收到相应房款,只是具体数额6万元待落实,还有张志强的取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还原本案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将2008年1月所支付的1.2万元房款认定为物业费,系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判决张舒、张延军返还张志强多付房款的前提下,却又判定张志强承担张舒、张延军已过诉讼时效的违约责任,而对张志强主张的张舒、张延军返还不当得利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不仅显失公平,也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张舒、张延军认可因张志强2007年底只凑齐购房合同中分期付款的41万元,因此张志强送给张舒、张延军画作一幅,张舒、张延军不再追究张志强逾期付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截止2009年2月张志强不仅付清全部购房款,还在张舒、张延军以张志强未付清购房款为由继续索要的情况下,又陆续向张舒、张延军多付24万元房款。从2009年2月张舒、张延军侵占多付房款24万元,应支付张志强自2009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收益,按年息5%计付,应为8.4万元,张志强只主张5万多元,一审法院不但不予认定,却判决张志强支付张舒、张延军的利息损失,而该利息损失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张志强主张的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张志强因本案诉讼进行了相关公证等,有误工、交通的实际损失,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张舒、张延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舒、张延军归还人民币181552.13元整。2.请求判令张舒、张延军支付利息人民币55034.06元整。3.公证费2000、保全费1703元、交通费及打印费1770元,由张舒、张延军承担。4.诉讼费用由张舒、张延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延军与张舒系夫妻关系。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志强为买受方(乙方),张舒、张延军为出卖方(甲方)。出卖方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含小区车位一个),房屋建筑面积304.13平方米。该套房屋售价总金额为壹佰零陆万元整。售价中包含:房价、车位费、煤气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方支付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顶购房款);2007年1月15日前乙方再付给甲方贰拾万元整;2007年1月底再付给甲方肆拾陆万元整。其余叁拾万元从2007年2月1日起按5%的年利率计算,欠款本息在三年内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方应于收到第一笔购房款之日将该房屋交接给乙方。卖方负责办理购房合同更名,买方保证在未还清购房款及利息前以此房屋产权作为还款保证。关于张志强所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7年1月3日,张舒、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延军、张舒购房款30万元。2007年1月27日,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延军购房款26万元。2007年3月31日,张舒、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舒、张延军购房款15万元。2008年1月24日,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延军购房款及部分利息共计9万元整,张志强、张延军双方对9万元中包含利息的数额均未确定,该9万元作为购房款予以确定。2008年3月10日,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舒、张延军购房款15万元。2009年2月22日,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延军购房款10万元。2009年4月3日,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延军购房款3万元。2013年12月5日,张舒、张延军为张志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志强支付张舒、张延军购房款3万元。另张志强2011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延军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1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张舒支付购房款3万元。张志强及张舒和张延军对上述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志强主张2009年7月份向张舒和张延军支付现金10万元,提供张延军给张志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凤鸣山庄房交易明细账,张志强主张对此10万元因通过张延军的邮件张延军自认6万元,故张志强只主张6万元,庭审中,张舒、张延军称当时给张志强发送邮件时并没有认可收到6万元,只是待落实,经落实并没有收到张志强所称的1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强提交的邮件并不能证明其向张舒、张延军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且张志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张延军于2008年1月24日为张志强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张延军收到张志强现金12000元。张延军主张此款项为给张志强垫付的物业费,不是购房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8月9日物业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张志强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志强老师壹万贰仟万元整(该款为凤凰城欠本人的违约金,并代垫至张老师名下顶物业费)。关于张延军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张志强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张延军拟证实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张志强先后向张延军、张舒共支付购房款119万元。关于张志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06万元,逾期付款部分按年利率5%计息。现张志强已支付张舒、张延军共计119万元,扣除购房款及应付利息,多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张志强。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张志强应支付的利息为41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24日张志强应支付的利息为14486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张志强应支付的利息为1625元(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2月22日张志强应支付的利息为5316元(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3日张志强应支付的利息为54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上述利息合计25648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张志强要求张舒、张延军返还多支付的房屋款项的要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志强应当支付张延军、张舒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多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张舒、张延军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强要求张舒、张延军承担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舒、被告张延军返还原告张志强人民币10435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志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志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张志强于2009年8月9日以银行取现的方式支付了张延军10万元现金和张延军同意对购房款超付部分支付利息。为此,张志强提交了其妻子刘某婷与张延军的录音证据4份、手机短信截屏一宗,及张志强填写的《山东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申请表》一份和张志强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一张。张舒、张延军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张志强支付了该10万元,其收钱都打收到条,应以收条为准。同时,对超付款按年息5%计算利息是由刘某婷提出,其答复因在外面,等回去处理,并未承诺一定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对张志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4份、手机短信截屏一宗、《山东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申请表》一份和《个人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宗证据无法证实张志强曾于2009年8月支付过张延军10万元现金和张延军同意对购房款超付部分重新按年息5%给张志强计算利息。在2013年12月5日的录音证据中,刘某婷对张延军主张的2008年1月24日收到的10.2万元中的1.2万元为代垫物业费,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争议,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志强主张2009年7月(或8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张舒、张延军10万元购房款,张舒、张延军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张志强要求张舒、张延军返还该1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志强还主张2008年1月所支付的1.2万元为购房款,一审认定为物业费错误。本院认为,张志强提交的由张延军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张志强老师壹万贰仟万元整(该款项为凤凰城欠本人的违约金,并代垫至张老师名下顶物业费)”,当时张志强对张延军在收条上载明的事项并未提出异议,张志强之妻刘某婷在与张延军的录音中亦认可该款项为垫付的物业费,且张志强亦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另行缴纳该部分物业费,故本院对张志强主张的该12000元为购房款而非物业费,不予认定。张志强主张因其送给张舒、张延军画作一幅,张舒、张延军不再追究张志强逾期付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张舒、张延军对此不予认可,张志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根据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志强应当支付张舒、张延军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已经支付,现又主张支付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强与张舒、张延军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超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且张志强亦无证据证实张舒、张延军承诺过要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张志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志强主张的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系因本案的诉讼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其要求张舒、张延军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二审中张志强虽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证人未能按时出庭。因张舒、张延军不同意测谎,本院对张志强申请对张舒、张延军测谎鉴定,不予准许。因违约金更名费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现有证据亦能证实涉案12000元为张志强支付张舒、张延军的垫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张志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