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明加与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加,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刘明加,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东(系原告之弟),男,现在莱西市。被告: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明加与被告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返还土地;2.被告交纳1999年至2015年租赁费9600斤小麦;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8日,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达成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1亩承包地流转给第三人经营管理,期限为30年,被告每年支付租赁费600斤小麦。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方经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石城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村民,原告家庭共有:户主刘明加、妻子张红丽、长女刘玉茜、次女刘璐、弟陈显东五人。1999年8月8日,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石城村委会(甲方)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和村民大会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与村民刘明佳(乙方)协商将本次5人份耕地共2块4亩交给乙方经营;五、附则。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委会(甲方)将本村土地923亩(人均1亩)租赁给青岛万紫花卉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展高效特色农业,建设“万紫花卉庄园”。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共30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600斤小麦。乙方每年应交纳的“三提五统”和政策允许的各项集资均由甲方从以上土地租赁费中抵顶,剩余部分按农户现拥有的土地承包权平均分配到人、到户。差额部分由村集体与农户之间找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定30年不变。原、被告均签字盖章。《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刘明佳”即原告刘明加。另查明,因合同期限未届满,上述土地仍由第三方经营,被告未收回。被告亦未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土地后,拒绝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9600斤小麦(600斤/年×16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致使“三提五统”及其他政策允许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清,本院不予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中抵扣,对上述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系为转包给青岛万紫花卉有限公司发展特色农业,该转包行为亦征得了原告同意,且已经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并非诉争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青岛万紫花卉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刘明加自1999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租赁费9600斤小麦(600斤/年×16年);二、驳回原告刘明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原告刘明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