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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84号原告:康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县人,农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万元、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与被告协商合作种植百合,由我提供种子和种植技术,被告提供土地,待成熟后果实均分,我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在百合成熟之际,被告私自收获,双方发生纠纷,在当地派出所,我与被告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我1万元损失、由我收获剩余百合后将土地交还被告的协议,但被告在支付1万元后拒绝我收获剩余百合。孙某某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伙种植百合的协议,到2016年,我投资人工、化肥共4万元,2016年8月准备收获百合我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说他不来百合由我处理,我便雇人收获了百合,出售后得款13000元,后原告带人到我家无理取闹,我便给付原告1万元就此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种子和技术、被告提供土地,合伙种植百合,2016年8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挖百合后自行收获了百合,同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种植百合,双方应当对出资、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未订立,现双方对口头协议陈述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