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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回族,小学文化,现住本市城关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余某谎称认识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院长、法院院长,可以帮忙将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的其亲戚被害人马某的哥哥马某甲释放,骗取了被害人马某的信任。同年11月10日,在本市七里河区火星街“伊林阁餐厅”内,余某以办事需请客,送礼为由,骗取了马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马某发觉被骗,遂让余某还钱,余某以“不在兰州”等为由推脱,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余某家属退赔赃款1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