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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于二女与原审被告孙江、王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二,孙江,王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再1号原审原告于二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买(系于二女丈夫),男。原审被告孙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原审被告王旺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原审原告于二女与原审被告孙江、王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42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陕0822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二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买、原审被告王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于二女及原审被告孙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二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买、原审被告王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原审被告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于二女及原审被告孙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二女再审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审被告孙江向原审原告于二女借款50万元,担保人系王旺才,中介人系赵平和。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于二女多次催要,二原审被告均不予偿还,遂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孙江偿还原审原告于二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审被告王旺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旺才再审辩称,1、原审被告王旺才并未给原审原告于二女担保过,也不认识于二女,更未见过面,故不承担担保责任。2、杨买共拿过来80万元,第一次拿过来50万元,在原审被告孙江和杨买的借款中,其给杨买签过字;3、借款期限是一年,其也只担保一年,超过一年其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王旺才与原审原告于二女素不相识,也从未给原审原告于二女提供担保,请求原审原告于二女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为原审原告于二女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于二女的起诉。原审被告孙江再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已经偿还了如下本金: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吴雄飞银行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还款8万元;2016年12月20日通过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于二女偿还0.3万元;2015年4月24日通过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偿还0.2万元,共计还款28.5万元,剩余借款慢慢偿还。原审原告于二女在原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东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孙江偿还借款50万元,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王旺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孙江已被多人以其涉嫌非法集资向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案并进行了登记,涉案人数现为227人,涉案资金金额近5778.559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江的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孙江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于二女对被告孙江的起诉,被告王旺才是该笔借款的保人,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二女对被告孙江、王旺才的起诉。本院再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审被告孙江、王旺才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人苏乃亮、王彦忠、马买、刘继林书面“证明”四份中,证人苏乃亮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所证明的其与原审原告于二女丈夫杨买向原审被告王旺才主张债权的时间互相矛盾,不予确认;王彦忠系原审原告于二女丈夫杨买同事,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可以证明其和杨买开车到秦鑫汇公司,但其并未到秦鑫汇办公室内,其也不认识王旺才,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于二女于2013年7月初向王旺才索要过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证人刘继林、马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3、对证人张忠飞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于二女向原审被告孙江主张债权,但经当庭辨认其并不认识原审被告王旺才,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于二女丈夫杨买于2013年元月初向原审被告王旺才主张过债权,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4、30万元借据系案外人杨买与原审被告孙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孙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审被告孙江提供的收条一支、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该款并非本案涉及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钱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孙江向原审原告于二女偿还0.5万元本金,原审被告于二女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王旺才提供的证人赵平和的出庭证言作如下认定:1、对证人赵平和的两次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期限一年”系王旺才书写,与原审被告王旺才的陈述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事实不予确认。2、对刘阿凡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因刘阿凡与原审被告王旺才系同事关系,且原审原告于二女不予认可,不予确认。本院与王彦忠的谈话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初向原审被告王旺才索要过借款,不予确认。本院与苏乃亮的谈话笔录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证明的其与原审原告于二女丈夫杨买向原审被告王旺才主张债权的时间互相矛盾,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再审中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审被告孙江因装修东江国际酒店向原审原告于二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审被告王旺才担保,中介人是赵平和,并于同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审原告于二女曾向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案登记,经协调,原审被告孙江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原告于二女偿还借款0.2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审原告于二女偿还借款0.3万元。另查明,原审原告于二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江、王旺才偿还借款。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于二女与原审被告孙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孙江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审原告于二女的借款本息。原审原告虽曾向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案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范畴,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不影响原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被告孙江主张已偿还28.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审被告孙江与杨买有30万元借贷往来,且直接支付杨买28万元,故应认定28万元属支付所欠杨买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于二女对通过府谷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两次共偿还的0.5万元认可,应从本金总额中予以核减,即应认定所欠本金49.5万元。关于利息,原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的年利率36%,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审被告王旺才辩称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仍为六个月,也即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原审原告于二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原审被告王旺才索要过借款,原审被告王旺才亦不认可原审原告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王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423-2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于二女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49.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49.5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9.5万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于二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原审被告孙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无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永霞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