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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少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少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人民警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人杨少春,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文盲,务农,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鹏,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春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杨少春及其辩护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袁冲村周畈组,被告人杨少春在其家附近与周祖娥之间发生口角,并对周祖娥实施殴打,后周祖娥的女儿杨某拨打110报警,警员吕某等人接到指令后,赶往被告人杨少春家中,在准备将被告人杨少春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遭到被告人杨少春的辱骂、踢打。被告人杨少春趁警员吕某不备之际,将其手部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属于钝挫伤,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少春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请求被告人杨少春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9330元。被告人杨少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杨少春是酒后不服执法人员的执法方式而与吕某发生冲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袁冲村周畈组,被告人杨少春在其家附近与周祖娥发生口角,并对周祖娥实施殴打,后周祖娥的女儿杨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吕某等人接到指令后,赶往杨少春家中,在准备将杨少春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遭到杨少春的辱骂、踢打。杨少春在吕某对其进行铐手铐时趁吕某不备,将吕某左手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的损伤属于钝挫伤,咬伤致手部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少春的供述:2017年2月6日下午4点多,我和侄媳妇周祖娥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对周祖娥进行了殴打,又用砖头将她家的房门砸破然后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派出所来了几名工作人员,除一人外其他人都穿着警服。他们先在院子里问我是否打人,我当时就承认了,民警让我和他们一起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给我做了很长时间工作,我喝晕了不愿意去。民警拿出手铐铐住我一只手,我不愿意就不停骂人,并用脚踢了民警,民警铐我另一只手时我对着他的手咬了一口。之后我被带至派出所。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7年2月6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接到110指令称袁冲村有人被打伤,便带领实习民警舒某出警,同时带了熟知案发地的派出所厨师芦照海。我们赶到现场后见到报警人杨某,并对现场及受害人周祖娥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之后在杨某的带领下来到500米左右的杨少春家中。杨少春当场承认打了周祖娥,我便口头传唤杨少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杨少春不同意。我给其做思想工作,他始终不配合,并说除非用手铐铐他,不然不会跟我们走,然后他从屋内走到院子里,依然不配合,并用手对我进行推搡。为防止杨少春逃跑,我拿出手铐准备将其强制带离,我们先铐住杨少春一只手,他反抗强烈,同时辱骂我们,并用脚踢,我用手铐铐他另一只手时,他用嘴对着我的左手咬了一口。在带离的过程中,杨少春一直在辱骂我们。我们全程开启了执法记录仪,详细的过程有录音录像。3、证人舒某的证言:2017年2月6日下午4点20分许,值班民警吕某接到110指令带我一同出警,并叫上本地厨师芦照海。我们赶到现场后,见到报警人杨某,吕某对受害人进行询问,并拍照固定证据,随后我们在杨某的指引下找到杨少春的家。杨少春承认打了杨某的母亲,吕某便口头传唤杨少春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在杨少春的院内,民警再次传唤杨少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少春依旧不配合,并对吕某进行推攘。吕某拿出手铐准备强制带离杨少春,杨少春激烈反抗,同时辱骂并用脚踢我们,民警用手铐铐他另一只手时,杨少春抓挠我们,用嘴对吕某的左手咬了一口。4、证人芦照海的证言:2017年2月6日下午4点多,派出所值班民警吕某打电话让我带路去袁冲村周畈组,说有人报警被打伤了。我就和吕某、舒某一起前往出警。到现场后,报警人说她的母亲被人打了,吕某对受害人进行询问拍照,随后在那个女孩的指引下来到打人者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承认打人了,吕某就让那名男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他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并辱骂、推攘民警。吕某便拿出手铐铐住他的一只手,那男的情绪更加激烈,强烈反抗,仍大声辱骂我们,中间还用脚踢,民警用手铐铐他另一只手时,他的手又抓又挠,用嘴对吕某的左手咬了一口。然后民警把他按倒在地,他还在用嘴咬民警,后被民警控制住。在警车驶回派出所途中,那人还是不断地辱骂、威胁。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7年2月6日下午,我回家看到家门口围了很多邻居,我堂妹说我母亲被我幺爹打了。我父亲知道我母亲被打后要去找杨少春,被劝了回来,杨少春也过来了,拿砖头砸我家的铁门,又冲进院子把我家堂屋的玻璃门砸了。我赶紧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民警先到我家询问情况,之后我带他们到杨少春家,我在外面等着没进去,但我能看到院子里的情况。民警说带杨少春到派出所,杨少春不愿意,民警给他做思想工作,杨少春说除非把他铐着去,民警就拿出手铐将杨少春一只手铐起来,杨少春不停地挣扎,场面很混乱。民警将杨少春带出院子后,杨少春辱骂民警,还是不配合,并冲一名民警吐口水。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的损伤属于钝挫伤,咬伤致手部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3日,杨少春因殴打他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8、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民警接报案后将杨少春带至浉河分局接受询问,后杨少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3日,民警将杨少春从信阳市拘留所转至信阳市看守所。另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春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杨少春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少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审 判 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筱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