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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甘江林与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江林,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325号原告:甘江林,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原生活公司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768908489J。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性,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西合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甘江林与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及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井下掘进开巷工程费609270.3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甘江林应被告合丰公司的发包,组织民工为被告十六矿姜村井进行井下掘进开巷工程,按掘进米数计付报酬,工程为当月验收并结算。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程款经验收结算共计2179270.31元,被告仅在民工催讨时借支部分费用,至今尚欠609270.31元。原告是民工的组织者,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民工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丰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对所管辖的矿井进行指导、安全管理及办理相关证件,其下属的矿井均系由矿井投资人挂靠该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工程款也由矿井投资人与包工队独立结算,原告诉称与十六矿姜村井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该公司未见过双方的承包协议,所以对原告承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承包队的民工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矿井投资人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现十六矿姜村井已经停产,矿井工作人员已经解散,该公司对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工程结算表中所修改内容亦无法进行核实,经该公司与十六矿姜村井的投资人之一伍世尧进行核对,伍世尧向公司发来短信称原告起诉尚欠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1457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甘江林承包被告合丰公司下属的十六矿姜村井井下巷道开掘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承包后原告自行组织民工进行井下巷道开巷掘进作业,工程款由矿方与原告逐月进行结算,之后由原告负责给民工发放报酬。经被告下属十六矿姜村井作出《合丰公司十六矿姜村井井巷工程、零工结算表》,原告所带领的民工队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实得工程款为1832261.68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实得工程款为300650.53元;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实得工程款为46358.10元,总计2179270.31元,原告及被告下属十六矿姜村井的负责人姚明超、投资方负责人伍世品、生产科负责人潘卫军等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下属十六矿姜村井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索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下属十六矿姜村井的投资人林永文、伍世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他人借款22万元用于支付工程队2014年8月份民工工资,矿方同意由原告收取该队所产的煤炭销售款抵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零工费总计609270.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取证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丰公司十六矿姜村井井巷工程、零工结算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8月、2015年11月、12月)、《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甘江林与被告合丰公司下属的十六矿姜村井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丰公司十六矿姜村井井巷工程、零工结算表》,能充分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作为承包人,承包十六矿姜村斜井的井下掘进开巷工程,并由原告自行组织民工队进行施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合丰公司下属的十六矿姜村井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因十六矿姜村井是被告合丰公司下属的矿井,该矿井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十六矿姜村井对外亦是以合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丰公司将十六矿姜村井的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伍世品等人实际经营,是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十六矿姜村井在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合丰公司承担,合丰公司关于由矿井投资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丰公司十六矿姜村井井巷工程、零工结算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下属的十六矿姜村井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应为2179270.31元,现原告主张十六矿姜村井尚欠609270.31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根据矿井实际投资方的意见,主张在原告所诉欠款的基础上已支付工程款14572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下属十六矿姜村井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时应由十六矿姜村井制作并保存相关支付凭证,因此被告合丰公司应就十六矿姜村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准予延期举证后,被告仍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合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合丰公司应当支付其下属的十六矿姜村井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0927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江林工程款609270.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46.50元,由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小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