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进、刘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进,刘荣,刘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区人民路23号。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进,男,汉族,33岁,住洪泽区。被执行人:刘荣,男,汉族,33岁,住洪泽区。被执行人:刘玮,男,汉族,37岁,住洪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刘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刘玮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未成功。3月12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刘玮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2、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刘玮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以公告方式送达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刘玮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3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刘玮在洪泽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经网络查询,洪泽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2017年7月10日到洪泽区岔河镇中小企业服务站调查了解,查明洪泽嘉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长期外出,该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且无财产,公司股权无实际价值。4、2017年5月16日到张进、刘荣、刘玮住所地洪泽区高良涧街道灯塔居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进、刘荣、刘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17年7月27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939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中华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侍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