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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窃得许随身挎包内的一部Iphone6Splus64G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许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手机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廖佩娟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