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华强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华强,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7年3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华强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郑连春和被告人高华强及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被告人高华强和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加为好友。2017年2月27日晚23时许,高华强和张某相约见面,高华强用其身份证在固始县中山大街嘉园宾馆开了666号房间,并谎称约了朋友过来玩。后张某见一直没有人来便要离开,遭到高华强阻拦,高华强将张某按压到床上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反抗并哄骗高华强去洗澡,然后趁机拨打宾馆前台电话求救。高华强发现后再次将张某按压到床上,强行脱掉张某下身衣服,并带上避孕套准备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此时宾馆老板冯某发现情况异常来敲门,张某大声呼救,冯某便将张某带至宾馆前台,待高华强离开后,才送张某离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华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由于对被害人行为和语言的误判,导致事情的发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华强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初,被告人高华强和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同年2月27日晚23时许,高华强和张某相约见面,二人来到固始县中山大街嘉园宾馆,高华强开了666号房间,并谎称约了朋友过来玩。后张某见一直没有人来便要离开,遭到高华强阻拦,高华强将张某按压到床上要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反抗并哄骗让高华强先去洗澡,然后趁机拨打该宾馆前台电话求救,高华强发现后再次将张某按到床上,强行脱掉张某下身衣服,带上避孕套准备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该宾馆老板冯某发现情况异常来敲门,张某大声呼救,冯某便将张某带至宾馆前台,待高华强离开后,才送张某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高华强与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当晚相互联系内容的记录。③旅馆信息管理系统证实,被告人高华强入住宾馆名称、房间、时间等信息。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华强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⑤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高华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冯某证明,凌晨12点多666房间还有声响,且有电话打到前台,他就打电话到666房间,一个女的接电话时叫救命,他就来到666房间叫开门发现一个裸体男子开门,女的喊救命,说那男的要强奸她。他将女的带到前台后送走。3.被害人张某陈述其与高华强相互联系及高华强对其实施强奸,因自己的反抗,高华强没能得逞等情况。4.被告人高华强供述其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的反抗等原因而未能得逞。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高华强的过程。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华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华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华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华强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高华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华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华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华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华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