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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桐诉被告张善云、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桐,张善云,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346号原告:孙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张善云,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办事处老房委3组。(注册号230300100050599)法定代表人:张善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桐诉被告张善云、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桐、被告张善云、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3月7日我与被告张善云签订的协议书;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向我借款1000000余元,2017年3月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部分欠款已经处理完毕,尚有180000元借款未经法院处理,故我与被告张善云在2017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善云以坐落于城子河区城花居住区二期宜居家园F2号楼2单元4层门牌号1,面积为82.9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借款180000元,约定三至五日办理房票(《定购房屋协议书》)更名登记手续,同时交付房屋。被告张善云将该房屋的《定购房屋协议书》交付于我。但是,因该《定购房屋协议书》的购房人姓名不是张善云而是刘占义,所以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登记手续。现我要求解除2017年3月7日我与被告张善云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其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善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解除2017年3月7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我欠其借款18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以位于城子河区的上述房屋抵偿借款。但是,现该房屋只有房票(《定购房屋协议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未能将该房屋抵偿给原告,现《定购房屋协议书》在原告手中。我同意偿还原告180000元及其主张的利息,但暂时无偿还能力。现请求原告将《定购房屋协议书》返还给我。被告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的确曾向其借款,其主张的180000元尚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孙桐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3月9日部分欠款已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尚欠的180000元,原告孙桐与被告张善云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善云以购房人姓名刘占义的坐落于城子河区城花居住区二期宜居家园F2号楼2单元4层门牌号1,面积82.9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借款180000元,约定三至五日办理更名登记手续,同时交付房屋。该房屋只有一张编号为第YJ0006号的房屋地址为城子河区城花居住区二期宜居家园、购房人姓名为刘占义,身份证号230304197304104017的《定购房屋协议书》。该《定购房屋协议书》的售房单位是鸡西市城子河区城祥投资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善云已将该《定购房屋协议书》交付给原告孙桐。但是,因该《定购房屋协议书》的购房人姓名不被告是张善云而是刘占义,故一直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应按原、被告认可的180000元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孙桐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孙桐主张的解除2017年3月7日其与被告张善云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善云主张原告孙桐将收到的《定购房屋协议书》返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云、鸡西市众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孙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第YJ0006号的《定购房屋协议书》返还给被告张善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