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先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奎,男,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抓获,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含卿,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张先奎于6月29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以被告人张先奎在侦查机关没有作有罪供述,不存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达成共识,辩护人将庭前会议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张先奎,被告人张先奎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奎及其辩护人余烈威、吴含卿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屈志文、张大勇、鉴定人云莉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先奎在威远县严陵镇鸿运佳苑小区盗窃被害人王光明的摩托车一辆,涉案摩托车价格788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先奎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先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先奎辩称,其近几年从没有到过威远,鸿运佳苑小区监控视频上盗窃摩托车的人不是自己,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下落不明,指控被告人张先奎犯盗窃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涉案车辆价格鉴定应以购车发票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先奎在威远县严陵镇鸿运佳苑小区内,将被害人王光明一辆蓝色本田SDH125-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20分接到报案,并派员到案发现场。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云烟烟头一枚。2017年1月9日,侦查机关将提取的云烟烟头DNA基因进入全国公安DNA应用系统比对,判定云烟烟头上的基因与信息库中被告人张先奎的基因一致,侦查机关随即发布临控信息。2017年3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根据省警综平台临控信息,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65号一网吧将被告人张先奎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先奎于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先奎的身份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先奎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先奎到案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5、被害人王光明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晚18时,其驾驶本田两轮摩托车回到鸿运小区,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住宅单元门口楼下,18点50分左右,下楼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报警。后其在小区门卫调看了小区监控,从视频中看见一男子在偷其摩托车前还在抽烟,他还将烟头丢在了摩托车附近的路边,然后,他将摩托车发燃,原地掉头,把摩托车偷走了。6、证人黎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张先奎是其丈夫,没有工作。并通过观看鸿运佳苑监控视频,指认盗窃摩托车的人是张先奎。7、证人罗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张先奎系其儿子,一起生活了七年。并通过观看鸿运佳苑监控视频,指认盗窃摩托车的人是张先奎。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其中现场有一枚云烟烟头。9、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云烟烟头的情况。10、血液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张先奎血样DNA采集过程。11、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意见书,证实现场云烟烟头上的DNA与张先奎血液中的基因座基因分型一致。12、DNA试验应用系统比对单,证实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用云烟烟头上的DNA在全国DNA试验应用系统比对出张先奎。13、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14、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张先奎盗窃前科情况。15、入所检查表,证实张先奎进入看守所前身体情况。16、到庭证人屈志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目睹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云烟烟头情况。17、到庭证人张大勇证言,证实现场勘查、提取云烟烟头的程序情况。18、到庭鉴定人云莉的陈述,证实对涉案摩托车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方法。1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张先奎盗窃摩托车行为的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裁断如下:关于本案的作案人是否是被告人张先奎的问题,经查,通过案发地鸿运佳苑小区监控视频显示,作案人在盗窃摩托车前将一烟头扔在小区道路旁,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人遗留的烟头,2017年1月9日侦查人员用作案人烟头中存留的DNA通过全国DNA试验应用系统进行比对,甄别出被告人张先奎,公安机关遂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公安机关网络对其发布临控信息,成都警方通过网络信息,于2017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张先奎抓获。被告人张先奎归案后,侦查人员再次采集其血液与案发现场烟头上存留的DNA做了是否同一的鉴定,鉴定结果仍然具有一致性。故可以认定在现场遗留的烟头系被告人张先奎所为。鸿运佳苑小区监控录像清楚地记录了作案人盗窃摩托车的具体行为,并有与张先奎共同生活的两个证人从盗窃摩托车的监控视频中,指认作案人系张先奎,且被告人张先奎不能提供案发当日不在现场的有效证据线索,故本案作案人系被告人张先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案摩托车价格的问题,经查,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被盗摩托车同类市场零售价格为基础,认定被盗车辆新车价格为8300元。但在案证据显示,价格认定书对该类型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调查只有经营户XX一人的证言,该证据作为涉案摩托车同类市场零售价格基础缺乏普遍性和客观性。且本案有涉案摩托车的发票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新车价格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面额4960元。因涉案摩托车已使用一个月,价格认证中心按5%计算折旧率合符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涉案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确定为47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涉案金额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先奎有前科,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先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先奎退赔被害人王光明的经济损失4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袁 壹人民陪审员 游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