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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某某与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726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4907-4。法定代表人金鑫。申请执行人付某某与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69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2017)川0114执1943号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待处置变现后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69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