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钱赐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赐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4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赐业,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籍贯:广西防城港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政大队渔政中队原负责人,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辉,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闭省三,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赐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赐业及其辩护人江辉、闭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钱赐业利用其身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政大队渔政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渔客头及他人的好处费共计33万元,承诺对他们有合作关系的渔船、渔排等的非法捕捞行为给予关照不予查处或者帮助查处他人非法捕捞的渔船,其中:1.2015年4月、5月,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冼瑞良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2.2015年4月、5月,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何某1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3.2015年4月、5月,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杨某1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4.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赐业多次收受渔客头陈某1送的好处费,其中2011年收受了1.2万元,2012年收受了1.2万元,2013年收受了1万元,2014年收受了8千元,2015年收受了8千元,共计收受了陈某1好处费5万元。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赐业多次收受渔客头宁某送的好处费4.5万元。其中2014年9至11月,每月收受宁某5千元,三个月共计1.5万元;2015年3月、4月、8月,每月收受宁某8千元,三个月共计2.4万元;2015年10月、11月,每月收受宁某3千元,两个月共计6千元。6.2014年、2015年休渔期前,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钟某1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7.2014年、2015年休渔期前,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吴某送的好处费,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8.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钱赐业两次从龙某手上分得渔客头何某2送的好处费,每次1500元,两次共计3千元。9.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赐业多次收受渔客头陈某2送的好处费1.4万元。其中2014年8至11月,每月收受陈某22千元,四个月共计收受8千元;2015年8至10月,每月收受陈某22千元,三个月共计6千元。10.2014年、2015年休渔期前,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刘某、谢某合伙送给的好处费,其中一次5千元,另一次7千元,两次共计1.2万元。11.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钱赐业共计四次收受渔客头谢某送的好处费,其中的三次每次均为2千元,一次为5千元,共计1.1万元。12.2013年休渔期期间,被告人钱赐业两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承诺查处拖螺船,其中一次5千元,另一次1万元,两次共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赐业退出赃款10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钱赐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钱赐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江辉和闭省三还提出钱赐业在渎职案件线索交办后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办案机关才对受贿事实立案侦查,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期间有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要求家属积极退赃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钱赐业利用其身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政大队渔政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渔客头冼瑞良、何某1、杨某1等人的好处费共计33万元,并承诺对他们有合作关系的渔船、渔排等的非法捕捞行为给予关照或者帮助查处他人非法捕捞的渔船。其中:1.2015年4月、5月,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冼瑞良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2.2015年4月、5月,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何某1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3.2015年4月、5月,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杨某1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4.2011年至2015年,钱赐业多次收受渔客头陈某1送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5.2014年至2015年,钱赐业多次收受渔客头宁某送的好处费,共计4.5万元。6.2014年和2015年休渔期前,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钟某1送的好处费,每次2万元,共计4万元。7.2014年和2015年休渔期前,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吴某送的好处费,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8.2015年9月至10月,钱赐业两次从龙某手上分得渔客头何某2送的好处费,每次1500元,两次共计3千元。9.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赐业多次收受渔客头陈某2送的好处费,共计1.4万元;10.2014年和2015年休渔期前,钱赐业两次收受渔客头刘某、谢某合伙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11.2014年8月至10月,钱赐业共计四次收受渔客头谢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12.2013年休渔期期间,钱赐业两次收受李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并承诺查处别人的拖螺船。案发后,被告人钱赐业退出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钱赐业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钱赐业受贿罪的线索,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月12日移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交。2016年4月13日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院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钱赐业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防城港市港口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港口区渔政大队工作人员岗位设置说明的函”、港口区渔政大队《关于钱赐业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4月任港口区渔政大队任为渔政中队负责人。4.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政大队文件港区渔政发(2012)1号《港口区渔政大队关于大队人员分工及内设机构职责的通知》,证明2012年3月23日,渔政大队明确了职责分工,由渔政稽查中队负责人钱赐业负责渔政稽查中队全面工作,具体有负责辖区渔政管理和渔政检查、保护渔业资源,维护国家渔业权益、负责辖区休渔期、休渔区的休渔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5.海洋伏季休渔实施方案文件,证明从2014年5月16日12时起至8月1日12时止,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除单层刺网和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含定置作业)渔船实施伏季休渔。被告人钱赐业为休渔期组织领导成员。6.关于钱赐业任职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钱赐业仅任职渔政中队负责人。7.关于渔政大队执法摩托艇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渔政大队成立后,中国渔政45031-3摩托快艇属渔政稽查中队管理使用。8.关于港口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2年至2013年伏季休渔方案不存在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2013年,港口区按防城港市伏季休渔方案执行,无另行制定伏季休渔方案。9.情况说明,证明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钱赐业进行询问前,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就已经掌握钱赐业涉嫌受贿犯罪相关的线索,并移送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查办。10.收据,证明2016年8月24日,钱赐业退出赃款10万元。(二)证人证言1.冼瑞良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冼瑞良为了让渔政部门不查处和其有合作关系的3对北海籍拖船在企沙海域捕捞饲料鱼及其他渔获物,以及在企沙港上货,2015年4、5月底,其在钱赐业的家门口按照卸货的次数,共送给了钱赐业4万元。2.何某1的证言,证明何某1当时作为渔客头,其有几个北海籍的朋友有几艘拖船想要在企沙渔港作业。2015年4至5月,其总共送给了钱赐业4万元“进港费”,进港费其实是所谓的好处费。由于其4条船渔网眼小,按规定是要被查处的,送钱之后,钱赐业不会带人查其的船。3.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是渔客头,其老表有一对对拖船出海捕捞所得的渔获物要在企沙卸货交给其贩卖,为了不让渔政查处,其于2015年4月到5月这两个月里,其分两次在钱赐业家中送好处费各2万元,共4万元给钱赐业。4.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于2016年4月8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举报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共送了5万元好处费给渔政中队的负责人钱赐业,因为这些船的网眼是小于3厘米的,按规定是被渔政查处的,捕捞的鱼苗是不允许上岸销售的,为了让钱赐业关照,不查处其客仔的渔船,使其客仔的对拖渔船在企沙港的经营生存才送钱给钱赐业的。5.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为了能使其渔船作业后在企沙港卖海鲜,其约钱赐业见面,请钱赐业关照。之后,其分别于2014年9月至11月在钱赐业的家里每次送5千元,三次共1.5万元给钱赐业;于2015年3月、4月、8月分别送了三次8千元,共2.4万元;于2015年10月、11月分别送了两次3千元,共6千元;其总共送了4.5万元给钱赐业。6.钟某1的证言,证明钟某1有几个亲戚是做船捕捞的,为了能在休渔期出海捕捞,希望钱赐业不要查处。2014年8月,其开车到钱赐业的家门口,在车上其送了2万元现金给钱赐业。2015年8月,其也在钱赐业家门口在车上同样的送了2万元给钱赐业,并表明是休渔期下笼捕鱼的好处费。7.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在2014年、2015年休渔期期间,为了使其的侨鑫酒店有渔获供应,想在休渔期间其的几艘下笼船在企沙海域下笼捕捞,其到钱赐业家中找钱赐业,希望钱赐业关照。其两次共送给了钱赐业2万元好处费,钱赐业收下并答应其的请求。8.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何褔雄为了使渔政大队不要查处其三条渔网眼小于3厘米拖虾船,其电话联系钱赐业希望关照。之后,其在2015年9月、10月,其按钱赐业的安排,分两次送了3千元共6千元拿到龙某老婆的手机店给了龙某,龙某怎么处理不知道,没有开具收据。9.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作为渔客头,其有两艘船是通过电拖方式捕捞的拖虾船,因为带电捕捞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渔政部门有权处罚。2014年休渔期期间,为了让钱赐业关照这两艘船,在2014年8月至11月每个月月底其都到钱赐业家中送2千元给钱赐业,共8千元。2015年8月至10月,其又送了6千元。总共送了1.4万元给钱赐业。10.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谢某为了不让渔政大队查处其的拖虾船,在钱赐业家中或者渔政大队钱赐业的办公室多次送钱给钱赐业,总共送给钱赐业1.1万元。另外其和刘某为了让钱赐业关照休渔期间她们的船下笼捕捞,2014年、2015年休渔期期间,由刘某送给钱赐业1.2万元。11.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16年4月8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其和谢某为了使他们的鱼排在休渔期间能够下笼捕鱼,两人两次共凑了1.2万元,由刘某于2014年5月在钱赐业家中送给了钱赐业,希望钱赐业关照并不予查处她们的鱼排,钱赐业收下钱并答应了请求。12.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某见经常有北海拖螺船在企沙南面海域非法拖螺,希望港口区渔政大队能出海执法抓捕非法拖螺船。于是其邀请了渔政大队的钱赐业、林某、龙某、钟某2四人到德城酒店的包厢内请吃饭,并每人给了5千元,共2万元。事后,为了让钱赐业能对这件事重视,其还单独送1万元给钱赐业。之后,其通知钱赐业出海几次,听说有一次抓了一条拖螺船。(三)被告人钱赐业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赐业作为港口区渔政大队渔政中队的负责人期间,在家或办公室及附近收受渔客头陈某1、冼瑞良、何某1、杨某2、陈某1、宁某、钟某1、吴某、刘某、何某3、陈某2、谢某、李某等12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接受上述渔客头的请托,承诺对他们合作的电拖船及休渔期时的下笼排、对拖船非法捕捞的行为不予查处,在收受钱款后,平时的工作中确实也没有查处,其知道作为渔政中队负责人应当履行查处三证不全及非法捕捞等的渔政监管职责,但其收钱后不予查处、工作中消极、怠于查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赐业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通过的证据《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函》《情况说明》和刘某、陈某1在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6年4月8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钱赐业受贿罪的线索,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月12日移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司法机关已经掌握钱赐业涉嫌受贿犯罪相关的线索,钱赐业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是主动投案,不是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赐业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钱赐业在审前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赐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赐业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钱赐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钱赐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钱赐业退出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赐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2019年11月9日至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钱赐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钱赐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审判员 韦克芳人民审判员 唐国建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帮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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