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XX安、李爱玲、野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荣,XX安,李爱玲,野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3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荣,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安,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爱玲,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野丕军,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荣与被执行人XX安、李爱玲、野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2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XX安于2017年10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春荣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农历12月23日偿付20000元,2018年农历2月30日偿付20000元;借款利息待上述借款本金付清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申请人可恢复执行;上述还款协议由王明熊负责担保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XX安承担,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XX安首次执行时已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执恢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有强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