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新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新奎,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河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新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甘肃省平凉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伟,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组团********室,系吉新奎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信用社)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新奎、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吉新奎与被告闫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吉新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信用社处申请贷款30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吉新奎、闫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8.5‰,利息从借款转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新奎、闫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吉新奎、闫伟以被告闫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积翠园3-9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兴庆区字第20090318**号,土地证号:银国用(2009)第19086号]、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积翠园3-**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兴庆区字第20090318**号,土地证号:银国用(2009)第190**号]向原告抵押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吉新奎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吉新奎、闫伟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9871.73元(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了上述抵押贷款房屋。被告吉新奎上诉后,2016年3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项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新奎、闫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吉新奎、闫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闫伟以其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9、10号营业房对本案300万元贷款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抵押物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新奎、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9871.73元(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闫伟以其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9、10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2009031852、20090318**)对本案300万元贷款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8.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吉新奎、闫伟负担。宣判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永宁信用社、吉新奎、闫伟均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确认永宁信用社对被上诉人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小区3号楼9、10号营业房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新奎、闫伟将两套房屋抵押给永宁信用社在先,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现抵押房屋虽然因吉新奎行使犯罪被依法没收,但永宁信用社仍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能因行使判决结果与民事部分抵押权优先受偿发生冲突,就剥夺了永宁信用社权利。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二审审理中,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本院立案庭经审查,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宁01执133号。该执行案件已经移送本院执行庭,涉案房屋尚未拍卖、变卖或折价。同时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第142页表述”关于上诉人吉新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收上诉人吉新奎的合法财产及属于其亲友所有的财务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吉新奎通过开设赌场、暴力索债等违法犯罪手段,聚敛了巨额非法财产,并通过开办公司、宾馆、游戏厅等经济实体,不断壮大经济实力,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支撑。此外,吉新奎还利用非法所得购买多处房产及多部车辆,并将其中部分作为犯罪场所及作案工具。虽然吉新奎将部门房产、车辆登记在其妻或其他亲属名下,将部分资产存放于以其女儿名义开立的账户,其亲属也在案发后将部门财产进行转移,但吉新奎妻子无业,无合法收入来源,女儿系未成年人,且上述财务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原审法院认定为吉新奎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也为吉新奎的家属保留了必要的财产。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查明,该刑事判决书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消了本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该刑事判决书第154页:”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一项......”,本院刑事判决书第二十一项内容为:”二十一、依法没收以下物品:......(八)被告人吉新奎在银川市兴庆区积翠花园小区5号楼4-02号地下室;(九)被告人吉新奎在银川市兴庆区积翠花园3号楼8号营业房;(十)被告人吉新奎妻子闫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积翠园3号楼9号营业房;(十一)被告人吉新奎妻子闫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积翠园3号楼10号营业房;......”。同时在该刑事判决书第162页第十二条载明:”依法没收以下物品:......(十)被告人吉新奎妻子闫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积翠园3号楼9号营业房;(十一)被告人吉新奎妻子闫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积翠园3号楼10号营业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吉新奎及其配偶闫伟名下房产表述为:”吉新奎还利用非法所得购买多处房产及多部车辆,并将其中部分作为犯罪场所及作案工具”,涉案房产定性表述为:”虽然吉新奎将部分房产、车辆登记在其妻或其他亲属名下,将部分资产存放于以其女儿名义开立的账户,其亲属也在案发后将部分财产进行转移,但吉新奎妻子无业,无合法收入来源,女儿系未成年人,且上述财务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原审法院认定为吉新奎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也为吉新奎的家属保留了必要的财产”,在刑事判决书判项第十二项中明确将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9、10号营业房予以依法没收。原审法院驳回永宁信用社请求对闫伟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9、10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2009031852、20090318**)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8元,由上诉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