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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河江与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河江,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张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453号原告:董河江,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梁秀玲(系原告董河江母亲),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董国珍(系原告董河江父亲),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白塔村。法定代表人:赵子琼,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鑫,学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董河江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第三人张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河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鑫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22.5元、住宿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231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董河江就读于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2:30分的体育课上,当班教师在没有做任何安全培训的前提下,安排初一班学生与高二班学生混合踢足球,且负责上体育课的教师没有在现场负责,在踢足球的过程中,原告董河江被高二班学生张鑫踢到左眼部位,当时董河江左眼一片漆黑,什么也看不见,由于老师没有在现场,学生也不知道怎么救治,直到第二节课的时候,董河江向班主任说明了情况,班主任并没有及时通知家长,而是让学生董河江自己到学校外面的门诊拿了消炎药和眼药水,第二天中午董河江眼睛疼痛加重且视力下降,没有办法继续上课,于是董河江回到家里,到家后家长随即带董河江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随后转院到朝聚专科医院,在朝聚专科医院与北京3**医院共同会诊下,只能保守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学校和张鑫及张鑫的父母协商解决此事,学校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辩称,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另一个被告张鑫,学校承担责任也应部分责任,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后学校经过调查,事实不是张鑫直接踢到原告眼部的,而是张鑫作为守门员,是原告阻挡球的运动路线,作为守门员的张鑫用头顶足球顶到原告眼部,足球运动本身具有特殊性,张鑫没有过错,原告应是农村孩子,才到农村学校就读,赔偿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三人张鑫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病历”、”票据”、”居委会证明”、”租房收据”、”水电费收据”、”保险公司理赔表”,被告第九中学、第三人张鑫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河江于2014年9月就读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2015年6月30日下午2:30分,老师安排初中二年级的学生与高中二年级的学生混合踢足球,在踢球过程中,作为守门员的高二学生张鑫(本案第三人)守门时,足球撞到原告脸部,造成原告眼部受伤。2015年7月14日去往内蒙古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黄斑裂孔,左眼玻璃体积血。病历载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左眼足球撞伤”。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16.4元。后原告去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及治疗,花去交通费用共计1122.5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经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医疗费用,医疗费总金额2416.92元按80%的比例理赔了1697.39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董河江左眼黄斑部裂孔,玻璃体混浊致视力下降,左眼0.2,右眼1.0,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重新做鉴定,2017年5月10日,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另查明,第三人张鑫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张鑫法定代理人张润平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董河江人民币5000元;二、董河江法定代理人给张鑫法定代理人张润平出具收条一张,以后董河江、张鑫双方关于本案再没有其他纠纷;三、董河江法定代理人收到张鑫法定代理人张润平5000元后,就本案向法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原告参加足球运动即自愿承担危险规则,本身应对运动风险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学校对活动的安全性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学校应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中,学校安排初中生与高中生在体育课上混合踢球,加大了运动的危险性,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第九中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张鑫作为守门员,在踢球过程中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其自身损伤负一定责任,但二人是在正常的体育运动过程中造成的危险后果,对该后果双方都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与第三人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理赔表”上的总金额为2416.92元,已经理赔了1697.39元,未理赔部分为720元及原告提供了338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5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实际住院4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52元(113元×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22.5元,由于原告实际去往北京检查就医,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且原告提供了票据,故对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356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其父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本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计算为64656元(10776元×20年×3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及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7889元,被告第九中学应承担46733元(77889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河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733元;二、驳回原告董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九中学负担1001元,由原告董河江负担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王冠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