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行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400号原告张桂琴,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原告张桂琴诉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韩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琴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与辽宁中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投资人民币共20万元整,分别用于2014年3月15日铁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整,2014年7月1日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公司投资70万元整,2014年8月5日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投资5万元整,但辽宁中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崔宝胜,于2014年11月20日携款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合同规定年息10%,一年后归还本金并付息,至今均未给付。据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崔宝胜仍无下落,故原告诉求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一、登记注册没有严格把关,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省内所辖市县工商行政管理的间接领导机关,此前众多投资担保公司,正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二、被告只管发照,不监管,对出现的诈骗泛滥,具备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所属投资公司只管宽进,不严管,使得近百家投资公司诈骗得手,并纷纷携款外逃,使投资者血本无归。三、被告拒不执行,国务院银监会《2013、48号文件》系严重渎职、犯罪。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惩罚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和腐败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款第四条等法律法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张桂琴所诉的被告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工商登记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此外,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