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盛竞择等与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盛竞择,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47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盛竞择,男,201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盛竞择母亲。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住所地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组。负责人:都昌根,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昌胜,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村民。原告胡某、盛竞择诉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负责人都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盛竞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胡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支付原告盛竞择地补偿费11025.78元计16538.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胡某自幼出生、生活在被告村民组,原告盛竞择户口因出生随母申报在被告村民组。被告村民组的土地因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用3039965.01元,依据分配方案,土地分配30%,人口分配70%。原告胡某在被告村民组享有承包土地,在分配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人口分配给70%的一半,以原告盛竞择系外嫁女的孩子为由,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现因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计1653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出嫁女”应当先确认其是否具有集体经组织的成员资格,未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款。本案原告系出嫁女,出嫁至夫家生产生活,其在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丧失,不因户口未迁出,而仍享有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意愿进行议定的,具有集体经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村民按土地分配30%,人口分配70%。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组织的成员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胡某的身份证、胡某和盛竞择的户口本、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到户花名册公示、胡某的《结婚证》、胡某配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土地补偿款到账《存折》、孔城镇镇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桐城市孔城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桐城市选举委员会发放的选举证等证据。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了村民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自幼出生在被告村民组,在被告村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安徽省宿松县人盛书强(现户籍登记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9号安徽省人才服务中心)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被告村民组。2016年4月27日,原告胡某生一子,名盛竞择,2016年5月26日,盛竞择以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组。2016年,被告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7年4月,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田地每亩6468.01元、人口每人11025.78元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胡某获得田地补偿款6468.01元、人口安置补偿费11025.78元的50%即5512.89元,原告盛竞择未获得征地补偿款。2017年5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胡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原告盛竞择征地补偿费11025.78元。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是对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全体村民的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原告胡某随其父母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村民组享有承包土地,原告虽与他人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被告村民组,并接受当地计生部门的管理,享有选民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盛竞择因出生随母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组,同时享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组在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分配二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给付原告盛竞择征地补偿费11025.78元计165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