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水晶、严倩等与钟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晶,严倩,钟海军,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87号原告:陈水晶,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陈宥州之父。原告:严倩,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陈宥州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鄂州市鄂城区法律维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海军,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尹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43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水晶、严倩诉被告钟海军、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严斌、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晶、严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海军、恒昌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3427.50元;2、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海军、恒昌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9时许,钟海军驾驶鄂G×××××小型轿车沿11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城区××池湖村陈家泥湖路段,与路面北侧路旁的行人陈宥州发生碰撞,造成陈宥州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宥州无责。鄂G×××××号小型轿车系恒昌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恒昌公司答辩称: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依法赔付,鄂G×××××号小型轿车系我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受害人为不满三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核实鄂G×××××号小型轿车的四证后,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付。钟海军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水晶、严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水晶、严倩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钟海军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鄂G×××××号小型轿车属恒昌公司所有。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陈宥州在此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钟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宥州无责。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五、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严倩自2016年元月份以来一直在鄂州务工。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领款单。拟证明陈水晶属失地农民,自2016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闽发石材有限公司务工。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恒昌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陈水晶、严倩的证据的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二认为庭后核实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陈水晶、严倩的证据三、四、五、六,恒昌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质疑,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9时许,钟海军驾驶鄂G×××××小型轿车沿11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城区××池湖村陈家泥湖路段,与路面北侧路旁的行人陈宥州发生碰撞,造成陈宥州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宥州无责。鄂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恒昌公司,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受害人陈宥州出生于2014年12月2日,其父亲系陈水晶、母亲系严倩。事故前,陈水晶、严倩均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受害人陈宥州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水晶、严倩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钟海军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受害人陈宥州的户籍登记地址为鄂州市××城区××池湖村,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文件,池湖村属于城镇范畴,且陈宥州的父母均在城镇务工,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因陈水晶在外地务工,故酌情认定为4000元。陈水晶、严倩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5708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7428元。关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认为受害人陈宥州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陈宥州位于路面北侧路旁。陈宥州虽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位于路旁,其监护人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恒昌公司将鄂G×××××号小型轿车发包他人经营的辩护意见,因恒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无法查清钟海军与恒昌公司的关系,认定钟海军系履行职务行为,钟海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水晶、严倩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57428元(667428元-110000元)由恒昌公司负责赔付,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合同赔付。陈水晶、严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恒昌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钟海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557428元,合计6674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水晶、严倩。驳回陈水晶、严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34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