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练惠民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惠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赔初2号原告练惠民,男,192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章曦。委托代理人李维聪,男。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惠民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嘉律师,被告嘉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聪、樊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惠民诉称:其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侯家湾有3间祖传老屋,原登记在其父亲练戴行名下,父亲过世后,由原告继承。根据原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嘉定县农村宅基地清理发证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1989年原江桥乡人民政府批转的《江桥乡土地管理所关于在全乡开展农民宅基地清理发证工作意见的请示的通知》,均明确了农民宅基地清理发证工作的方法和步骤,但被告嘉定区政府未按照上述规定发放相关证件。2005年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桥镇政府”)申请要求被告发放上述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件,被告未予理会。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在相关房屋被拆迁时未能得到安置补偿。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但被告却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嘉定区政府作出的嘉府行赔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判令被告按照《江桥镇铁路夹心地红光村农民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金额,赔偿原告安置房屋的同等价款人民币9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府行赔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江桥镇政府作出的嘉江府行赔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2、户主人员为练戴行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嘉定区政府、江桥镇政府的信访答复;4、原告向江桥镇政府、江桥镇红光村村委会提交的多份要求补发宅基地土地证及老屋门牌的申请,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江桥镇政府提交的信访材料;5、关于涉案老屋及其宅基地存在且系原告所有的邻居证明。被告嘉定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核实,确认未收到过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翻建涉案老屋或给涉案老屋颁发房屋产权证件或土地使用证件的申请,也未收到过江桥镇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上报的相关申请,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亦不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系被告不作为造成其未能得到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继而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赔偿补正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3、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补正申请及附件;4、被告向江桥镇政府信访办等部门调取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关于练惠民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等材料;5、嘉府行赔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颁发于1950年代,不能证明原告现享有宅基地权利,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申请均不是向被告提出,邻居证明亦不能作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还依法存在的合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江桥镇铁路夹心地红光村农民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金额对原告给予赔偿,或由被告按照该安置方案给予同等条件的安置。被告于次日收悉后,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赔偿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相关事项进行补正。原告于同年8月8日进行了补正,并补充提供了材料。被告收悉后进行了审查,并调取了相关信访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嘉府行赔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翻建涉案老屋或给老屋颁发房地产权证件或土地使用证件的申请,且自1996年3月1日起,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其并无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职责,故其并无违法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其父母先后于1980、1990年代去世,生前未对涉案的三间老屋提出过宅基地或房地产登记申请;原告曾向江桥镇政府以及红光村村委会提出补发土地证等申请,但未直接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原告所主张的三间老屋在被征地拆迁前已经坍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须有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实际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颁发三间老屋的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证件,导致其未能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颁证的申请,且从本市目前的房地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看,被告亦无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行政不作为,亦不存在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惠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田小冰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