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第八中学北50米。法定代表人:纪金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经营者:张永飞,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蒙元文化城*号楼*单元****室。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弘阳玻璃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被上诉人弘阳玻璃钢制品厂张永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泽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驳回弘阳玻璃钢制品厂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永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丰泽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张永飞处购进玻璃钢检查井和玻璃钢化粪池,当时未付款,因扎赉特旗丰泽小区建筑没有进行整体验收,故该笔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弘阳玻璃钢制品厂辩称,丰泽房地产公司在购买玻璃钢检查井和玻璃钢化粪池,双方是买卖关系,工程是否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未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弘阳玻璃钢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丰泽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325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丰泽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本旗音德尔镇丰泽花园小区楼房需要从弘阳玻璃纲制品厂处赊购35个玻璃钢检查井和2个玻璃钢化粪池,价款共计73250元。2015年2月27日,丰泽房地产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就该欠款向弘阳玻璃钢制品厂出具欠据两枚。一枚欠据中载明欠款金额为26250元,欠款事由处注明玻璃钢检查井35个,每个750元。另一枚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47000元,欠款事由处注明化粪池50m3×2,每立方米470元。丰泽房地产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在两枚欠据中盖章。后丰泽房地产公司未付款。弘阳玻璃制品厂因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丰泽公司陈述本案所购货物目前未出现过质量问题,丰泽花园小区业主已于2016年入住。一审法院认为,弘阳玻璃制品厂与丰泽房地产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弘阳玻璃制品厂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丰泽房地产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弘阳玻璃制品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弘阳玻璃制品厂主张的自2015年2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因双方间无此约定,该院不予确认,丰泽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待环保部门验收后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间有此约定,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欠款73250元;二、被告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以7325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弘阳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丰泽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弘阳玻璃制品厂货款73250元及利息。丰泽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待工程整体验收后一次性给付该笔货款。弘阳玻璃制品厂反驳主张,丰泽房地产公司尚欠弘阳玻璃制品厂是购买商品的欠款,工程是否验收与给付货款无关。经本院查明后认为,丰泽房地产公司从弘阳玻璃制品厂处购买玻璃钢检查井和玻璃钢化粪池,双方已形成双务有偿买卖合同关系,丰泽房地产公司对购买商品质量、数量等亦无异议,只是抗辩主张,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再给付货款,但该主张与本案所述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丰泽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弘阳玻璃制品厂尚欠货款7325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