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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老油建一大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344655。法定代表人:李云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新兴北道科威楼308-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9314581Y。法定代表人:崔西成,经理。上诉人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2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订立《科远公司U型楼合作经营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履行两年后,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就《科远公司U型楼合作经营框架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安排;2014年12月18日双方又对《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容作出了细化及安排,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科远公司U型楼合作经营框架协议》属于主合同,其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争议解决方式。2014年12月16日及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均是为解决主合同的解除而形成的从合同,其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排除诉讼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市坤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经明确解除了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科远公司U型楼合作经营框架协议》,那么框架协议里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条款因合同的解除而无效,因此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科远公司U型楼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不存在,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双方此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对于争议纠纷的管辖亦未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因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另外,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天津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事项为:要求办理《科远公司U型楼合作经营框架协议》解除后的交接手续及腾房和支付占地费、租赁费、取暖费等,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60万元欠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诉人仲裁申请的情节,不足以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发生变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移送本案至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