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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健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健,北京博士达制冷空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制冷学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健,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曾健之兄),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士达制冷空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号西郊食品冷冻厂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孙大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制冷学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四道口1号。法定代表人:周远,常务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跃,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曾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士达制冷空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士达公司)、北京制冷学会(以下简称制冷学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不应该把拖欠工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变更问题处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支付。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给被申请人,反而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及2005年6月起至2014年5月的补发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裁定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应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补发工资差额172800元及25%加付赔偿金43200元,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7000元及25%加付赔偿金1750元。博士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为伪造证据。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二审判决,但是没有申请再审。我方已经通知申请人到我公司给我账本并且领钱,但是申请人没有给我回复。制冷学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我公司与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与制冷学会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4年12月31日协议一份;证明博士达公司一直答应给我按照制冷学会员工的工资标准给我补工资。2.2008年6月、2009年2月、8月工资表三份;证明申请人的实发工资以及欠付的工资,被申请人有承诺会补发工资。3.2007年6月申请及其回复一份(复印件)。博士达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法人的签字,而且我公司的公章一直在申请人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这样的工资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制冷学会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健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尽管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制冷学会员工月工资标准执行,但曾健与博士达公司自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该种工资发放状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曾健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书写文稿》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博士达公司和制冷学会对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书写文稿》亦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曾健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曾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上载明的日期均早于原审庭审,但曾健并未在仲裁及原审时明确提出有该证据的存在,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博士达公司、制冷学会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曾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曾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