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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川丽与陶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丽,陶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56号原告:何川丽,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陶应伟,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何川丽与被告陶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应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1533.33元;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在原办理焊条加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1533.33元,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将上述款项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被告陶应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陶应伟因开办焊条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川丽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何川丽向被告陶应伟提供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何川丽主张被告陶应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请求自2017年6月16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过上述标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为21501元,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川丽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50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陶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迟延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