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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景红所与俞辉、贾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红所,俞辉,贾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607号原告:景红所,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贾丽丽,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景红所与被告俞辉、贾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辉、贾丽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红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俞辉、贾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红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辉、贾丽丽归还原告景红所借款60,000元;2、被告俞辉、贾丽丽支付原告景红所借款60,000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3、被告俞辉、贾丽丽支付原告景红所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俞辉与被告贾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俞辉因家庭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0月5日,被告俞辉、贾丽丽至原告办公室,被告俞辉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俞辉本案借款60,000元。现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辉出具借条时被告贾丽丽也在场,且被告俞辉声称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约定借款6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前归还,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俞辉、贾丽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俞辉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经营需要,本人俞辉今日向景红所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前。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俞辉应向出借人景红所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因借款违约产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仲裁。2016年10月5日,原告景红所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交付被告俞辉3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俞辉与被告贾丽丽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俞辉、贾丽丽催讨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摘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景红所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俞辉向原告景红所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由于该约定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月利率2%,原告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60,000元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既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条中还约定若被告俞辉违约未还款,被告俞辉愿意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因被告俞辉未还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被告俞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丽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贾丽丽应与被告俞辉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俞辉、贾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辉、贾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红所借款60,000元;二、被告俞辉、贾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红所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俞辉、贾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红所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5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05元,由被告俞辉、贾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