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孟庆勇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勇,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1号原告:孟庆勇,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峰,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13705467(6-1)。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521。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义、姜新录,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孟庆勇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已被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本院变更被告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筑安公司)。本案当事人原告孟庆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昭峰、被告大庆筑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太义、姜新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610.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5日,我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曲阜孔子商品交易城(以下简称: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楼的土建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按照约定我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2010年6月,被告与建设方曲阜孔子商贸城、曲阜市建设局共同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公司)对A区A1、A2楼的土建工程建设决算,我的总工程价款为1962189.64元,双方经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我工程款1131852.57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现仍下欠我608610.07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大庆筑安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丧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第九工程处分包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楼的事实。证据2、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决算费用表,证明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公司对A1、A2楼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的工程决算数额共计1962189.64元(A1:土建899688.79元+电59526.30元+水13175.97元=972391.06元;A2:土建917096.31元+电59526.30元+水13175.97元=989798.58元)。证据3、被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A1、A2楼的土建及水电暖的工程总造价为1962189.64元,公司并已支付原告1131852.57元。证据4、2004年10月16日被告的曲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是被告公司第九工程处项目负责人,罗某负责A1、A2、B3号楼的合同的洽谈、签订、工程施工等事宜。证据5、(2014)曲商初字第969号、(2015)济民终字第1822号、(2016)鲁民再23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以案外人李开成实际施工的孔子商贸城B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三份,证明罗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大庆筑安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人,其负责A1、A2、B3号的工程施工等事宜及该工程款由原被告的曲阜分公司承担,现曲阜分公司已被吊销,故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6、罗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第九工程处项目负责人,且在相关诉讼案件中被认定;原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同时证明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认为,《工程协议书》(内部承包)上没有曲阜分公司或总公司的盖章,而只有罗某在此协议签了自己的名字,下边的第9工程处的章也不是公章,原告持有的此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原告也是在此合同之内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表与原告诉求无关,根据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当举出施工的审计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单,而不是费用表。所以这张费用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两份费用表的法律关系。3、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份证明只是证明了罗某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种具体负责的范围,这份证明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6日,而原告出示的工程协议书是2003年8月15日,从时间来看,这份证明与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之间不发生法律关联性,这个证明与原告今天的诉求没有关系。4、对证据4被告认为,罗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曲阜分公司吊销情况表,说明曲阜分公司已吊销,罗某的职务行为不可能继续存在。5、对证据5三份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罗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曲阜分公司吊销情况表,证明大庆筑安公司曲阜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被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曲阜分公司已人去楼空,故罗某的职务行为不可能继续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被吊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罗某是被告第九工程处的负责人,且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证据5对此予以印证;证据2、3、6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曲阜分公司是曲阜孔子商贸城的总承包方,其将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B3号楼工程交由被告的第九工程处罗某负责。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第九工程处承建的曲阜孔子商品交易城A区A1、A2楼的土建工程,其后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工程。2010年6月,被告与建设方曲阜孔子商贸城、曲阜市建设局共同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A区A1、A2楼的土建工程建设进行决算,经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962189.64元(A1:土建899688.79元+电59526.30元+水13175.97元=972391.06元;A2:土建917096.31元+电59526.30元+水13175.97元=989798.5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852.57元。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608610.07(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是曲阜孔子商贸城的总承包方,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且已吊销,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承担。原告孟庆勇承接了被告第九工程处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楼的土建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故原告工程款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焦点二、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大庆筑安公司曲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罗某是我公司下属第九工程处项目负责人,罗某全权负责其所承担的曲阜孔子商贸城过程中A1、A2、B3单位工程的有关洽谈、签订、工程施工等事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4)曲商初字第969号、(2015)济民终字第1822号、(2016)鲁民再2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罗某是被告第九工程处的负责人,且是负责被告总承包的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A1、A2、B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罗某签订《工程协议书》所施工范围系罗某负责的工程范畴内,故原告与罗某签订《工程协议书》的行为系罗某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工程履行完毕并已验收,且已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罗某在其负责的工程中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行为,直接涉及罗某的诉讼位次,尽管在(2014)曲商初字第969号、(2015)济民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罗某在其负责的第九工程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于2016年提起再审,最终于2017年5月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2015)济民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基于此结合焦点一的论断,罗某在其负责的工程中代表的是被告公司行为,原告向罗某等催要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作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决算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和计取费用资质,其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建设方曲阜孔子商贸城、曲阜市建设局共同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A区A1、A2楼的土建工程建设的决算及已被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某的确认,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08610.07[工程总造价1962189.64元(A1+A2)-税金64752-管理费156975(1962189.64*8%参照协议扣减管理费)-已领取工程款1131852.57元)]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庆勇工程款608610.07元;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庆勇支付工程欠款迟延履行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60861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人民陪审员 邱黎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春芳 关注公众号“”